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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審理及裁定,聲請人均不知情,並未收到任何合法送達,更未有權利告知,裁判結果也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在完全不知情情下喪失權利,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即明。

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四篇家事非訟程序)所定拋棄繼承事件,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有關被繼承人蔡美理亡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即屬非訟事件。茲因非訟事件法就拋棄繼承事件之程序,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縱令認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已經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