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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春益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林春益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48分之7)之土地。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林郭日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抗告人現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醫療費用、移工看護薪資及勞健保費等需求,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當時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468,816元,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就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上開存款支用之情形及現存餘額均稱不知情,申言之,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每月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以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始能支應,及抗告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不動產價格,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抗告人並未能清楚說明,客觀上難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財產,係屬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有利,爰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抗告人生平第一次上法庭,過於緊張,腦子一片空白,致法官在詢問時,抗告人一下子未清楚說明,但抗告人確實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才能維持其生活。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自101年起,即有請外籍看護照料,迄今仍未間斷,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22,259元,共267,108元;又要支付外籍看護每個月伙食費7,000元,1年即需84,000元;另外籍看護每個月勞健保也要負擔1,329元,1年也要15,948元。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包括尿片、尿褲、牛奶(安素)、看護墊等,加上三餐伙食費(買魚、牛、豬肉、蔬菜、水果等)等每個月生活費約15,000元,1年就要18萬元,還有其他如血糖片1個月1,000元(1年12,000元),鼻胃管更換1個月1,000元(成大醫院護理師到家更換,1年12,000元),每個月居家照護費用約700多元等其它支出,1年平均約10,000元左右。且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生病至醫院就醫,每次計程車往返約1,200元,加上醫療費等,甚至有幾次是住院花費較高,不包括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等,依單據計算1年花費也要581,056元。相對人雖於108年間有存款約468,816元,但如今已過5年,上開存款早就不夠花用,故由各兄弟姊妹陸續墊付,是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生活支出。而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段755之9地號(權利範圍448分之7),抗告人預計分別以240,800元及38,750元出售,該價金與其他共有人出賣價格相同,故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自是有利。基上,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生活費用,顯然有處分該2筆土地權利範圍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755之9地號權利範圍448分之7等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林郭日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抗告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48分之7)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抗告人主張有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日常照護費用之需要,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健保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及計價單等影本為證外,並參以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於108年間縱有468,816元之存款,然依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每月因看護所需支出之金額,該存款應早已使用殆盡,故抗告人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受照護費用之必要,自屬有據。

(四)審酌本件抗告人既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財產之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亦無不利之處,故本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名下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48分之7)之土地,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之利益並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日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