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定抗告人A01、A02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A01年事已高,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又罹患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母甲○○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強烈意願,並希望指定其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A03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均未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本件僅就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A01主張其年事已高,有中度肢體障礙及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母甲○○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強烈意願,故請求改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據抗告人提出A01之身心障礙證明、變更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母,雙方份屬至親,且同住一處,甲○○亦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意願,則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應能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責任,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主張由甲○○之胞姊乙○○擔任,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為事務僅屬監督性質,尚屬單純,並不涉及利益衝突,由乙○○擔任應無不妥。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選定抗告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另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