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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OO 住居詳卷

乙OO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相 對 人 丙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等認為本件確有免除或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義務之事由,爰將免除或酌減給付扶養義務事由,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等於年幼期間(即抗告人甲OO約10歲前、抗告

人乙OO約8歲前),斯時相對人因經營「丙OO醫院」或「丙OO外科診所」,平日忙於醫院診所業務外,對抗告人等之生活、教育等根本甚少聞問,抗告人等均從無受有相對人之撫育、教養等事實,全由母親一手照顧撫養、教育。且相對人於忙完醫院業務後,返家對待抗告人等、抗告人母親,曾有數次之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母親最後已無法忍受,始帶領抗告人等自臺中市逃離相對人魔掌,迄今已30年餘,彼此間不敢再行碰面,心中仍恐懼萬分,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原審裁定卻認為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躱避,致相對人無從關心當時年幼之抗告人等…云云,此顯與事實相違。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戶籍,自遷出臺中市後,均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處所或舅舅家中,迄至民國110年12月20日,抗告人等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而於設籍期間,抗告人等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情事,是原審裁定之推測確有誤認。況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告人等之母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亦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抗告人等之母親,為故意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事實。

⒉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

查結果,相對人執業醫師之期間,係執業至110年8月6日止,而自110年8月6日迄今僅2年餘,相對人之111年申報所得卻僅新臺幣(下同)1,250元、名下投資雖有7筆,財產總額僅為13,180元,其財產之少,應係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再行提出本件聲請之虞。⒊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然原審裁定卻認為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顯有違誤。且原審裁定亦未斟酌抗告人等二人目前除須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照顧自幼拉拔抗告人等長大之母親,抗告人等之母親,自離開臺中後30餘年來,均無職業、迄今仍租屋居住,而抗告人等兢兢業業工作,所賺取之收入非高,抗告人甲OO月薪雖較高,此係因常出國接洽業務所致,抗告人乙OO則尚需照顧公婆,致雙雙每月所得,已屬捉襟見肘,即抗告人等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生活,替母親支付每月27,000元之租金,若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當會影響抗告人等之生計。

⒋綜述如上,懇請鈞院查明,並請免除抗告人等之給付

扶養費義務。若實無法免除,亦盼再行酌減應給付之金額。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甲OO之財產資料中,抗告人甲OO

雖有房產,惟該房產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600萬元,迄今尚有貸款餘額5,121,454元未清償,抗告人甲OO之收入,除每月應扣繳償還貸款本利外,尚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及扶養年齡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不好之母親,原審裁定並無考量抗告人甲OO之能力,即遽判定抗告人甲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800元,此肇致抗告人甲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⒉抗告人乙OO因已結婚,與配偶二人收入不多,除須維

持自身生活外,仍需照顧年老之公婆,且對年紀已大之母親亦須負扶養之義務,因之全家生活均靠抗告人乙OO夫妻收入維持,負擔極大,雖原審裁定抗告人乙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為5,400元,惟對抗告人乙OO之生計確會發生極鉅影響,對此肇致抗告人乙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⒊抗告人母親自81年起,有數年間屢遭相對人及其兄長

丁OO提起刑事案件追訴,相對人另持本票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數次,又有提告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多起追訴,足徵抗告人母親確有遭相對人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之事實甚明,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說明如下:⑴相對人曾告訴抗告人母親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再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說明如下:①由上開判決書内容,可知悉相對人於76年間因施

打鹽酸配西打麻醉藥成癮,引發精神耗弱無法看診病患,其經營之診所係由抗告人母親聘僱醫師繼續營業,嗣後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自建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設定抵押6千萬元,因該抵押貸款係以抗告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80年10月22日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2800萬元,其中2700萬元係擬予抗告人母親作為家中生活使用,且因抗告人母親係連帶保證人,爾後為償還貸款亦需負連帶責任,故斯時相對人同意將抵押之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抗告人母親,併由抗告人母親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事後因相對人反悔贈與上開抵押房地予抗告人母親,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找不到判決書)外,另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該27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上開領款2800萬元中之100萬元,則係作為過戶之稅費等使用。

②相對人擬給予抗告人母親27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於抗告人母親簽發本票後,相對人反悔贈與及給予2700萬元,事後竟而羅織不實情事,對抗告人母親誣指侵占罪嫌而提告訴,事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等判決抗告人母親無罪確定。

③自上開判決中亦有提及抗告人母親於80年12月2日

凌晨4時多,遭相對人出手毆打、出言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殺害等罪嫌,然經對相對人提告後,檢察官聲請併辦未獲准,事後抗告人母親提告部分即了無結果。

⑵相對人之兄長丁OO曾與相對人共同串通、羅織不實

事實,指伊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抗告人母親前去領款,事後未交付100萬元還伊,因而自訴抗告人母親涉有侵占其100萬元情事。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867號判決無罪後,丁OO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列有充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容抗告人重複同樣的狡辯之詞。既然抗告人不惜浪費司法資源,一再重複非理由之事,相對人只得逐一再度駁斥。

(二)抗告人聲稱印象中只有母親一手照顧、撫育,但若沒有相對人提供她們母女優渥的生活、轎車、貴族式的私立小學、功文數學班的栽培,難道無經濟收入做全職母親的人能夠給抗告人從小到大、無憂無慮的生活?多數家庭無非身為丈夫、父親的人埋頭苦幹的掙錢,卻使不知感恩的不肖子女,只知有母不知有父。

(三)抗告人提及設籍竹山,而相對人從未去探望關心,但抗告人之母為躲相對人追討2700萬,帶抗告人四處躲藏,更在爭取抗告人監護權時自訴取得相對人的2700萬元鉅資有扶養能力,而相對人則因在吸用鎮靜藥物迷迷糊糊之中,被其騙取銀行貸款鉅資,總價近億的診所房產,不得不被銀行抵債,致身無分文,而抗告人之監護權終落抗告人母親之手。抗告人稱幼時自遷出臺中即與母親設籍南投縣,但設籍並非人一定在籍,抗告人母親在調解時自稱攜同抗告人不停搬家,躲避相對人追討2700萬元,今抗告人已長大成婚,應有足夠法治觀念,仍閃閃躲躲不敢以真地址示人,何況幼時更需依賴母親四處搬遷,相對人有心也無從關注,但彼二人之順利優渥成長,難道非因其母取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款滋養所致。

(四)抗告人一再聲稱相對人對其母女有恐嚇傷害情形,多為其母為爭監護權的推託之辭,全無警政立案可證。

(五)抗告人聲稱每月替其母支付27,000元租金,事實其母奪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資,既使用之扶養抗告人,花費不過數百萬,目前至少仍身懷2,000多萬元鉅資,只為躲相對人追討,隱藏資財,抗告人母親惟抗告人二女,相對人合理認為2,000多萬元資產多數由抗告人保管,而未來也肯定由彼繼承。抗告人聲稱每月支付其母27,000元租金,而事實其母身懷鉅資根本無須抗告人支應此款,且抗告人既能支應其母每月27,000元租金(事實不必支付),卻說無能力支付16,2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狡辯之詞甚明。

(六)本件相對人其實不必求勝,而後可依社會局條件得到低收老人補助津貼,但是抗告人由小至大,由前所述均吸取相對人資財的滋養,卻將扶養義務推給社會局,由全體社會大眾扶養,能否符合社會公平、司法正義?

(七)相對人於申請低收老人津貼時,已經市府社會局調查相對人確無資產,只因抗告人資產及每月收入豐厚,致相對人喪失低收老人資格。相對人之大哥是因相對人行動不便,故南下協助相對人居家行走等陪護。又相對人之大哥目前為中低收老人資格,也經市府社會局調查並無任何資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已經資財移轉至兄長丁OO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八)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吸用化學麻醉藥物一事,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文中已經澄清並非事實,也已經判決相對人無罪定案。

(九)抗告人指相對人以2700萬元予抗告人之母作為家中生活使用,更非事實也不符常理,當年貸款年率12%,則每月利息27萬元,單單利息支出已經超越任何家庭每月正常生活支出,相對人當時無貸款下,每月有尚屬優渥的診所收入,何必徒增貸款利息給予抗告人2700萬元為生活費?加之法院最終判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有2700萬元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此點所云並不成立。

(十)相對人兄長丁OO對抗告人之母提侵占之訴,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握有相對人原欲返還長兄100萬元之故。臺中地院刑事判文中也稱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提侵佔之訴是法律認知的誤解,並無誣告的犯意,也經判決抗告人之母反訴誣告不成立。

(十一)不論相對人或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所提之告訴,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無權據有的款項,並無對其有故意誣告、侮辱等不法侵害之意,觀之諸多判決文最後結果,抗告人之母種種不實指斥均不成立,而相對人終能獲2700萬元債權憑證可知。

(十二)抗告人所敘相對人收入優渥一事,事實是相對人被抗告人母親坑詐3280萬元,與之三年告訴最終自有之診所低價出售,隔一年異地租房,因熟識患者多被其他診所吸收,相對人診所收入已大不如前,國稅局雖硬性規定每100萬元收入以盈餘22萬元扣稅,而當時租房6萬元,藥品器材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約16萬元,藥師全天班7.5萬元,白天班護士2人,每人各3.5萬元,夜班2人每人各1.7萬元,總計近40萬元,故每月所餘僅夠相對人與母親溫飽,何來積蓄?且相對人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財產總額為13,180元,此均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間起即執業醫師,迄至110年8月6日結束執業,自有健保制度後,相對人向前來診治之病患除每次收取掛號費、自付額外,另自85年1月起每年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故相對人收入優渥,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對於其經營診所期間每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收入扣除人事成本、房租、藥品器材費用後,所餘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還少,並非收入優渥,且扣除債務後已入不敷出等語,本院為此調取相對人近十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以查明其執業期間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30554052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示,相對人之年所得乃係以其年收入數百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計算而得,且相對人於101、10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4萬元、132萬元,於104至107年每年之所得總額均為110萬元,於108、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99萬元,於110年則無申報所得,可見相對人之所得逐年遞減,於110年後即無所得收入,復參以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018號函載稱:「查丙OO醫師設立之丙OO診所因歇業與本保險特約至110年8月6日止……復查111年1月至112年11月期間,本署未撥付該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及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名下僅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8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後即坐吃山空,依上開相對人歷年之所得數額觀之,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於本院113年9月16日訊問時又改稱相對人年收入約千萬元以上云云,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於其兄長丁OO名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丁OO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核閱,丁OO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357元,其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共41,820元,是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於丁OO名下情事。

(三)復查抗告人主張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曾對抗告人之母親戊OO(原名己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相對人與戊OO間之訴訟案卷或判決,僅查得該院82年度訴字第2336號相對人對於戊OO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駁回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則另提出相對人對於戊OO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戊OO無罪,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歷審刑事判決為證,惟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不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終經法官採納而得獲勝訴之結果,均難遽認相對人係無端興訟而對於戊OO實施不法侵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戊OO指訴其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等情,惟均經該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該部分犯行,自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曾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相對人之家人是否有對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人是否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曾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渠與母親戊OO離開相對人後,均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或舅舅住處,迄至110年12月20日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於設籍南投期間,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云云,抗告人固舉證人庚OO為證(詳見本審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惟抗告人自承渠離開相對人後,一再躲避相對人,則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表達對抗告人之關懷或扶助,亦屬無益,自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親戊OO積欠相對人2,70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用以扶養抗告人綽綽有餘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係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6,000萬元,並由戊OO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與戊OO自貸款中領出2,800萬元,其中2,700萬元係給予戊OO作為家中生活使用,相對人並將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戊OO,領取之貸款中100萬元則作為過戶之稅費,戊OO並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是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給予戊OO2,700萬元作為家中生活使用,自亦包含子女之扶養花費在內,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早於83年間即已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足認戊OO攜抗告人離開相對人時,確實自相對人處取得鉅款,得用以扶養抗告人,相對人之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該2,700萬元實係以戊OO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為戊OO之財產云云,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益徵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六)末查如前述抗告人之母親戊OO自相對人取得2,700萬元,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含扶養抗告人,今抗告人卻主張渠須扶養戊OO,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自難認公允。況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渠須扶養戊OO,每月再支付原審裁定命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亦應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太大負擔。是抗告人主張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將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OO、乙OO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