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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衛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521號函,稱抗告人「目前仍有妄想症(物件遭掉包換置),對住院前破壞家中物品行為目的合理化解釋(稱自己添購,嚴重破壞並無不可),實無明顯改善,恐因妄想症狀,仍有傷人之虞,應繼續積極評估及治療」云云。但物件遭掉包是事實,抗告人有去警局報案,警察回說報警也沒用,東西找不回來,抗告人拿出專櫃購買的資料,這是無法做假的,那些東西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抗告人都不見2,000,000元的東西了,摔壞自己買的東西有差嗎?這不是合理化解釋,是每個人做法不一樣,抗告人不覺得是找藉口,因為抗告人摔自己的筆電,摔壞沒人會賠錢給抗告人,是自己要承受的;抗告人在這間醫院所承受的一切不合理,會在出院後一一公佈,傳達給以後要慎選醫院的人;對於被指控的一切,法院若不能給抗告人一個公平,抗告人會拿出不是出張嘴合理化解釋的一切物證,被抹黑的每件人、事、物,等出院有自信輸家不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所謂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者;所謂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經嘉南療養院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3月8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120號通知審查決定,許可嘉南療養院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之程序審查許可後,始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處分,原審並函詢嘉南療養院關於抗告人強制住院期間病情是否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乙節,嗣據嘉南療養院以113年3月2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521號函覆稱抗告人妄想症狀無明顯改善,仍有傷人之虞,應繼續積極評估及治療等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