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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家聲字第1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㈡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㈣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㈤關於保存遺產事件、㈥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㈦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0巷00○0號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審依職權所查得之被繼承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故抗告人提起本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移送該管轄法院,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