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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開庭時詞不達意,已成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宗核閱綦詳。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無法理解開庭過程並依程序進行程度發言,可認相對人已缺乏程序能力,然因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考量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爰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