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雅萍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指派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出庭、閱卷、提出答辯狀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其律師酬金為2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