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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 住相 對 人 乙○○

居特別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國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腎衰竭,目前每周固定三次洗腎,並因心臟疾病而於心臟裝有支架,此前有多次因心臟積水、肺積水等狀況而住院治療,現血氧狀況不穩定,故有租用製氣機在側以用於其血氣低於90時,其體況虛弱,多躺臥於床上,無法站立步行,需使用輪椅移位,平時情緒穩定,然有失智傾向,過往曾於社區迷路由警員帶回家,於多次訪談過程,相對人偶無法回應自己姓名及重要他人或過往生活資訊,意思表達有時混亂或與現實不符,偶疑因認知、記憶混亂而對話失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41至45頁),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陳國瑞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陳國瑞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陳國瑞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國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