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廖玉華
陳姝蓉陳咨吟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42元,然據上開判決裁判費僅為56,341元,核計溢繳29,6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陳送利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聲請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陳明附表二即現金部分已分配完,現僅就附表一即不動產部分分割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雖曾減縮訴之聲明,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此外,查無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