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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事件),嗣乙○○則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父,目前因年老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乙○○為甲○○之子,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應負扶養甲○○之義務,且甲○○曾購買房地給全家居住使用,有扶養乙○○之事實,爰依法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付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乙○○幼時即沉迷吸菸、飲酒、檳榔及賭博,不務正業,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且時常責怪乙○○及其母親丙○○使其運勢不佳,並惡言相向及傷害乙○○及其母親以發洩情緒。嗣88年間甲○○將丙○○趕出家中,並惡意對待乙○○不願正常提供飲食,致乙○○罹患急性腸胃炎,然甲○○將乙○○送至醫院後即無法聯繫,將乙○○丟給其母親丙○○扶養,至乙○○成年為止。又乙○○於91年間為辦理助學貸款而聯絡甲○○,甲○○未給予任何鼓勵外,亦不願協助任何大學生活費用,自此以後,除92年間有見過外,再無聯絡。甲○○不曾給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乙○○,可見甲○○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負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甲○○為乙○○之父,現年68歲(00年0月0日生),因年老而無

法工作;於111年所得為0元,名下除有1989年出廠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並每月領取4,451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4號《下稱司家非調624》卷一第13-15、65頁;卷二第9-10頁)可佐,堪認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現無配偶,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是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乙○○主張甲○○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乙○

○到庭陳明在卷,復有證人即乙○○之母親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甲○○離婚前,乙○○的生活扶養費都是公公婆婆還有我自己上班賺錢。甲○○剛開始有賺錢回來扶養乙○○,後來賭博就沒有了,賺的錢都是賭博。離婚後我們還住一起,我怕他虐待乙○○,乙○○國中後甲○○就把乙○○丟給我離開了。甲○○不讓乙○○讀書,乙○○跑來找我,所以我又跑回去住。甲○○在乙○○國中的時候離開,就沒拿錢回來扶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而甲○○雖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實,並辯稱其與丙○○離婚前乙○○之扶養費用都是其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甲○○於78年8月21日榮信電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後於98年2月17日再度加保新元興營造有限公司,有甲○○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24卷二第12-13頁)可稽,可見甲○○於78年8月21日後,已無工作收入,可見證人所述甲○○未負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衡以證人為乙○○之母親,對於甲○○有無扶養乙○○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甲○○已離婚多年,應無宿怨仇恨,其在相對人面前應無故為虛偽之可能,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調查事證,堪認乙○○主張其未成年時,甲○○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甲○○於乙○○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乙○○正需

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甲○○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乙○○係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甲○○自乙○○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