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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6號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與債務人林英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王慧智為債務人林英進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特檢附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89號債權憑證,為維護債權,需調閱被繼承人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89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6號事件卷宗,係相對人王慧智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相對人之配偶,亦難認聲請人與該案件文書具備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