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原告因此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23,959元【即原告獲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價額為6,537,35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6.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395元×1/2=6,537,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2分之1,價額為286,6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73,200元×1/2=286,600元),以上共計6,823,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