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己○○ 住○○市○○區○○路00號之18相 對 人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斟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甲○○,因認相對人乙○○主張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即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每月新臺幣(下同)13,022元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山汰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約45,000元,而抗告人父母分別為71歲、66歲且無工作,目前均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以抗告人所得,負擔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加上自己的開銷,實已捉襟見肘,無力負擔6成扶養費,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長期以來2人每週照顧時間並無明顯差別,是抗告人同意以1比1比例分擔扶養費。甚者,相對人甲○○對於抗告人一方面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高於抗告人,又要求抗告人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甚感委屈,若此,抗告人願意承擔較多天數照顧之責,在此情況下,抗告人亦願意負擔6成之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甲○○雖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惟自107年2月26日兩造離婚至法院裁定酌定扶養費確定時止,相對人乙○○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支付,均應依循兩造於107年2月26日所協議之相對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除每週五晚間至次週一早上係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相對人甲○○同住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即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一週時間安排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同住2.5日及4日,以各自支出方式共同負擔扶養費,可見於上開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同住日數縱少於相對人甲○○,非屬已定主照者情形下之非同住方,換言之,抗告人於該期間與相對人乙○○同住相處時,並非屬於未同住方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原裁定認該期間抗告人支出相對人乙○○生活費用,係屬未同住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應自行負擔,不得主張由扶養費中扣除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既仍應依107年2月26日離婚協議內容履行,相對人甲○○即無從基於單獨親權人身分為代墊扶養費之全部請求,審酌上開期間,雙方仍有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乙○○,並依經濟能力各負擔同住時開銷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意旨並無違背,亦符合雙方之離婚協議內容之約定,而本件抗告人確實每周照顧相對人乙○○2.5日,此期間內相對人甲○○未代墊扶養費,自無受有代墊之損害,而抗告人既實際照顧相對人乙○○,則未享有未支出之利益,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難認相對人甲○○於上開期間有何全數代抗告人墊付相對人乙○○全部扶養費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相對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相對人乙○○扶養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乙○○、甲○○在原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抗告人抗告主張其無力負擔原審所裁定應支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一節縱屬事實,法院仍應依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需要,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本件原審既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依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資力狀況,斟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甲○○,裁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即每月13,022元(計算式:21,704×3/5=13,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認定自無不當。至抗告人另陳稱其對父母亦有扶養義務,因此無力負擔該數額云云,惟若抗告人無力同時扶養父母及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非對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用,顯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雖另抗告主張與相對人甲○○間,就未成年子女即

相對人乙○○之扶養費負擔,應依離婚協議內容履行,相對人甲○○無從向抗告人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云云。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時所協議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約定,僅有「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監護權)」等內容,其等並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再者,上開離婚協議內容既未約定雙方各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期間,而由嗣後雙方係以未成年子女乙○○除每週五晚間至次週一早上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相對人甲○○同住之親權履行方式等情以觀,自應認係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佐以抗告人又未提出有另為未成年子女固定支出之日常用品開銷、健保費、教育費、醫療保健費等相關單據,故原審認抗告人於每週五晚間至次週一早上照顧相對人乙○○之費用,乃類似抗告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時之附隨費用,而無從扣除,於法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343,425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122年9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3,022元,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