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相 對 人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得、經濟狀況,令抗告人應給付龐大之金額,抗告人實無力給付,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得、經濟狀況,令抗告人負擔無力給付之龐大金額云云。然除原審業已於裁定中敘明,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等理由外;且縱抗告人無力給付法院所裁定之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之扶養費用,亦無力給付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然此並非相對人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僅係屬未來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有無效果之事項,故抗告人據此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甲○○住在加拿大溫哥華境內,併斟酌已涵蓋房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之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等情,認相對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7,589元,並參酌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與抗告人財產、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同時衡酌相對人丙○○實際負責相對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而認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甲○○之扶養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8,800元,並為維護相對人甲○○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裁定抗告人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丙○○於10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為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扶養費2,368,8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