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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相 對 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系爭事件已裁定終結在案,聲請人曾出庭、閱卷、提出答辯狀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其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