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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00○00號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兩造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40號及第853號調解離婚,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事項協議不成。

(二)本件相對人情緒陰晴不定,容易有動怒、辱罵之情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恐有不當之影響;反觀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身體健康均清楚明瞭,與未成年子女甲○○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另聲請人有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甲○○現齡10歲,在生理及心理上,由母親即聲請人照顧較為妥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三)另相對人原經任職公司派往大陸地區工作,於107年起離職至今均無業,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對其自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相對人每月領有投資紅利至少3萬餘元,依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兼酌聲請人養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就扶養數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即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比例,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用10,373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居服員職業,工作時間長,而長子現就讀軍校,長女已經出嫁,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足夠之社會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相對人除目前無業可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責任外,家中尚有父母、弟妹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然相對人之社會支持系統較聲請人更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現有之自有透天厝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其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由鈞院審理中,若兩造後續須透過變賣透天厝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即無法提供訪視報告中所表示之居住環境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40號及第853號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40號及第8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聲請人從事居服員之職務,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相對人則無工作,但尚有投資之收入來源,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且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在負擔照顧之責,而相對人則為投注經濟來源,兩造共同努力下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惟以親職能力而言,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返臺後又無實際協助照護未成年人,親職知能的細緻及熟悉度均不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情感建立程度亦為聲請人較為緊密,故在親權能力上聲請人相較相對人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自主在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讓未成年人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相對人過往於大陸長期工作,與未成年人同住及相處時間相當少,而相對人返臺後又受到聲請人刻意疏離其與未成年人,因此相對人難以有充裕的時間能與未成年人相處互動,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相較相對人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自有的透天厝,均具備穩定性且兩造住處空間均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整理狀況、室內環境等均屬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因工作因素而少有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事宜少有聞問外,更未曾協助負擔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事宜,相對人的親職能力是否能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尚有疑慮,再者,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為聲請人在打理生活起居,負擔教養之責,因此聲請人亦有積極意願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主張其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且相對人時間又屬彈性可隨時因應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相對人自認其具備無虞之能力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無虞,因此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模式均無變動之意,而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排,能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無虞外,亦有符合未成年人受照顧所需,故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自幼均為聲請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其已熟悉聲請人的照護方式並與聲請人的情感較為緊密,故未來無論兩造離婚、分開居住與否,未成年人均是尊重聲請人的決定,並選擇未來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至於未成年人並不排斥與相對人相處互動,未來願意積極配合會面事宜,以與相對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即多由聲請人在打理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未成年人,並深知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未成年人成長,而相對人過往因工作因素長期居於國外,亦是投注心力在工作上而長期忽略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即便返臺同住後,對於未成年人之事宜分擔亦未具備積極度,以致其不甚熟悉未成年人的照護方式,亦與未成年人的情感較屬疏離,在親職能力上確實不如聲請人細緻且熟悉,雖兩造均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但依兩造各方面之能力及考量未成年人各自與兩造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建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持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12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37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並審以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唯有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始有助於子女之情緒成長,所以法院為親權人之指定時,自應將子女之親權,優先判給過去始終擔任該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才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稽之聲請人一直以來為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顯較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人甲○○較高程度之安全依附功能,再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而未成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到庭向本院陳述對於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明確意向,自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決定。綜參上情,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302,700元、334,179元、314,379元、342,572元之報稅所得,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最近一年度有2,407,702元之稅務認定財產價值,學歷為高中畢業;相對人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業,有投資股份,每月可領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股利分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併斟酌相對人陳稱上開聲請人名下主要之不動產財產為雙方婚後財產,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8,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3×2=12,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未成年人甲○○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未成年人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