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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 對 人 A03

A04 原住○○市○○區○○○路0段0000號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之父即相對人A04、母即相對人A03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任之,惟相對人2人因長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服刑,無穩定工作收入,不僅未負擔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亦未關心未成年人A01,對未成年人A01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多年來係由身為舅父之聲請人及外祖母甲○○照料生活起居,為維護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相對人A03及未成年人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A04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人A01及其外祖父母乙○○、甲○○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3至56、61、97至10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04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案件,相對人A03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均有多次在監服刑或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實際上並未照顧未成年人A01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善盡渠等保護教養未成年人A01之義務,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A01旁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即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A01雖尚有外祖父母乙○○、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乙○○、甲○○擔任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然乙○○、甲○○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家庭開銷主要由聲請人及其胞弟負擔,聲請人並主責未成年人A01之教養事務,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上開訪視報告可佐,依此,未成年人A01之外祖父母乙○○、甲○○應非適宜之監護人選。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舅父,正值壯年,其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01,處理未成年人A01之教養事務,與未成年人A01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A01監護人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依同條第3項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