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原住同上
甲○○ 原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父母,相對人甲○○、丙○○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進出監獄,目前亦遭通緝,疏忽照顧未成年人A01,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調由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20日照顧未成年人A01迄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不聞不問,使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人A01戶籍、托育補助及後續入學事宜,對未成年人A01實有不利,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A01之祖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列印資料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至11頁及卷二第37至8
4、107至12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則相對人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母,與未成年人A01有同住扶養關係,對其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能提供未成年人A01穩定家庭環境及生活照顧無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7至40頁),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但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1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