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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先於111年12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進而於112年3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年滿五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目前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但不同宿,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住處。」。

(二)聲請人均按照上開探視模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由於聲請人父母庚○○、己○○已旅居大陸地區多年,故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聲請人之父母尚未曾見過未成年人甲○○,茲因聲請人預定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間赴大陸探望父母為期至少2個星期,想一併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共赴大陸,讓未成年子女甲○○有機會與祖父母短暫相處,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若不放心,也可以陪同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一起到大陸地區,惟相對人不同意一起前往,只同意「聲請人最多只能偕同甲○○至大陸福建4天」之條件,由於前往大陸地區光是考量往返班機,絕無可能於4天內可以完成往返,故兩造就此趟偕同未成年人甲○○赴大陸地區探視祖父母之意見產生歧異,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赴大陸地區福建省探望祖父母為期2個星期之酌定探視模式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12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協議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並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等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模式等語。然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夫妻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方式若經協議定之後,法院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亦即離婚之夫妻已經約定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即無再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重複酌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稽之本件除兩造於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法院可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要件不符外,且縱認雙方因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可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經兩造協議,故聲請人再請求法院另行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模式,於法即屬無據。

(三)再者,依上開第1055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若行使與子女會面交往者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事,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旅居大陸地區,因雙方所協議會面交往期間之限制,致聲請人攜同未成年人甲○○至大陸地區與聲請人父母相處有所困難等情,而審酌除本件聲請人之父母,並非法律所定得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之主體外,且本件聲請人父母若確有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需求,基於未成年人甲○○利益之考量,亦應採聲請人父母至未成年人甲○○生活中心地與未成年人甲○○見面之方式為之,而非配合聲請人父母,讓未成年人甲○○舟車勞頓遠赴境外與其等共處。故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亦未構成有妨害子女利益要件之情,益徵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院另行酌定探視模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