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林俐伶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然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在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附表所示方式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經審慎思量下乃簽立「女方得每周任選3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卻未有明確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評估、預見相對人往後之探視方式,常令聲請人不易配合,甚而無所適從,因此聲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以避免其作息混亂,方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已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第150號裁定相對人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卻一再反對此項裁定之附表所定案的會面交往方式,忽略原會面交往方式的不妥,並反覆對裁定抗告與聲明異議,因相對人一再對法院所認定之會面方式有所不滿,而要求聲請人履行原會面交往方式(即每週任選3日),卻全然未考量到原會面交往方式,對於作息固定的聲請人而言,根本無履行之可能外,甚至會連帶破壞未成年子女甲○○日常之作息,顯然無從促進雙方父母的合作,與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有違。
(二)聲請人自鈞院作成上揭裁定後,聲請人仍擬於該裁定確定前,與相對人商量先行依循鈞院裁定為會面交往以有所憑,豈料,相對人卻拒依上揭鈞院裁定之時間、方式為會面交往,更變本加厲,自111年7月22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走後,即完全失其所蹤,致相對人未得能於111年7月24日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實心焦如焚,撥打電話亦均無回應,僅得前往報案後與警方會同前往相對人高雄住家,亦始終未得能見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一面,致使未成年子女甲○○亦未能於111年7月25日(週一)返回園所上課,導致未成年人甲○○上課學習、平日作息時間突遭中斷,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6天。後相對人下一次會面交往即111年8月12日(星期五)帶走未成年子女甲○○後,再次故態復萌,於翌日111年8月13日始傳送訊息,稱欲直接遷延至111年8月23日長達10餘日後始欲送回未成年子女甲○○,又置未成年子女甲○○於學校之課業、聲請人之擔憂於不顧,縱使聲請人一再傳送訊息請求歸還未成年子女甲○○,乃至交付子女之時刻一再撥打電話均不予置理,致使原已約定於111年8月21日之直排輪課程以及111年8月15日當週幼兒園課程均完全無法如期上課,直至隔週即111年8月22日經導師朱美連詢問時,聲請人僅能回應因持續無法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取得聯繫,僅能持續請假。
(三)聲請人於鈞院裁示暫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前,實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不僅憑添聲請人之擔憂困擾,更須反覆向學校、老師等請假,萬般不得已下僅得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相對人雖違反鈞院於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達11天,然聲請人仍不計前嫌,考量相對人身為母親,於000年0月間第二週的中秋連假時期給予相對人連續8天的假期(即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使相對人得充分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而於同月的第四週,相對人卻仍故技重施,於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後,卻隨後再一次傳訊表示將不按約定返還,此次相對人違反鈞院於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又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達8天之久。
(四)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甲○○後,相對人卻全然無視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不僅沒有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現況,再一次不顧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課業、學習及生活狀況,又違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遲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所提呈之家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交付子女)後,由於鈞院以函文命相對人交付怠金,相對人始於111年12月2日交還未成年子女,此次相對人不僅違反鈞院於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該次更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42天之久,致使聲請人憂心如搗,更全然未顧及聲請人之擔憂以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另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人向鈞院陳報相對人已返還未成年子女甲○○後,本以為相對人會恪遵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履行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卻仍再次違反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而未照裁定所示時間返還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甚至更揚言欲至隔年1月9日(即112年1月9日)才要返還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此舉顯然又再次違反裁定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實讓聲請人心急如焚,恐會因此使未成年子女甲○○於學校之活動以及與同儕間的相處受到影響,故於相對人多次違反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下,聲請人萬般無奈下,方聲請改定親權人。
(五)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雙方另於112年3月16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相對人得依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的時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且兩造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然相對人自112年3月24日(星期五)下午5時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後,即應於3月26日(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放心園,而因放心園之行政流程,由聲請人之代理人與司法事務官討論協調後,使相對人之探視時間暫時更改為每星期五下午4時至丁○○○幼兒園接送,每星期日下午7時送回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就更改後的會面交往條件而言,聲請人不僅使相對人得以從星期五之下午5時提早至下午4時探視接待未成年子女甲○○,甚至連送回之時間也自下午5時延遲至下午7時,此舉雖係因放心園之行政流程所影響,但亦顯然大幅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詎料,相對人全然無視上開調解筆錄與代理人跟司法事務官所討論協調後之結果,又再以須彌補其親子時間、是法院及聲請人強迫其調解等理由,於112年3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後,遲至同年3月26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仍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聲請人每每希冀雙方能和氣相處,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未來及身心著想,盼相對人得按第三公正公平法院所作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屢屢遭其違反而甚感無奈,對其違反調解筆錄之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更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上課的權益,使聲請人必須再次為未成年子女甲○○向學校請假,且請假事小,惟未成年子女甲○○的正常上課生活,又因相對人之恣意而變更、影響,若未成年子女甲○○未能規律至學校上課,長期以來,實亦對其身心、維持規律生活等產生負面影響。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裁定之附表所示履行會面交往方式,甚至還基於母女情深,而給予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之機會,然而相對人卻糟蹋聲請人之美意,反過來多次視此施惠為當然,多次未依法院所制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甲○○返還給聲請人,甚至還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數10天才欲返還,不僅視鈞院裁定為無物,亦顯有隱匿子女、惡意不告知子女所在,實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112年間提改定親權聲請,但現居住在臺北地區,而社工訪視報告卻是在臺南。112年4月21日相對人要送未成年子女甲○○到臺南幼稚園交接時,遭聲請人拒絕,然隔天就是112年4月22日禮拜六,聲請人聲稱每週都會回臺南住所,所以才會要社工訪視臺南,卻一定要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當日,花大筆車費車程送回聲請人臺北住所,否則即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以未成年子女甲○○為出發點,只想搞垮相對人。
(二)聲請人於111年前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未結案時,於000年00月間就已私自且刻意隱匿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學到臺北,只有不斷說謊,並請法官依聲請人訴求,裁定相對人到聲請人住所10點前接未成年子女甲○○,沒到則視同放棄這種裁定,聲請人當週有事,相對人也屬探視放棄等,足見聲請人的狡詐狠心。聲請人多年違反離婚協議不斷阻擋,又滿口謊言請律師一言堂不斷要求法院下這種裁定,相對人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明明聲請人違反離婚協議,使人身心煎熬多年,法院卻依聲請人訴求於前案下此裁定。
(三)雙方於112年3月17日於臺南市安南區鄉鎮市公所調解時,聲請人依舊恐嚇如不照聲請人要求的探視時間並簽字簽約,則會被以略誘罪關上最少1年,聲請人一直在挑起更大的對立,完全不具友善彈性使未成年子女甲○○安全成長的心。相對人已不斷告知聲請人隨時可來臺南接未成年子女甲○○,但聲請人一心只想擊垮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花大筆車費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現只能開始找臺北居住地搬家,以方便接送未成年子女甲○○。
(四)聲請人已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完全斷聯近半年,請求法院讓相對人先到幼兒園接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如果真心替未成年子女甲○○著想,會先讓相對人從幼稚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甲○○,而不是藉故一直拖延,相對人都已經近半年沒看到未成年子女甲○○了,聲請人還要求先調解之後再說,就是攤在眼前事實的阻擋,現未成年子女甲○○只有幼稚園,如果角色對換,未成年子女甲○○這麼久沒看到對方了,相對人會二話不說答應讓對方去幼稚園接,因為相對人知道未成年子女甲○○需要有雙親,相對人想一般人都會跟相對人一樣,這麼久沒看到父母親,未成年子女甲○○心理有多難過,還不敢跟聲請人說,因為聲請人有暴力,請法院先讓相對人從幼稚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甲○○20天,第20天晚上6點到臺南火車站後站接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斷聯半年,相對人先帶20天應不為過,之後如需要調解再調解,相對人不會像聲請人沒人性,帶走後不讓對方探視且完全斷聯,整天說謊處心積慮縮短對方時間,逼對方簽下不平等條約才能看未成年子女甲○○,不然就永遠看不到,如果聲請人堅持以調解之名行阻擋之實,或有各種理由,拖延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斷聯時間更長,相對人就會要求加倍增加帶未成年子女甲○○時間,因為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處心積慮讓未成年子女甲○○沒有媽媽最好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及過夜,若當週女方有事,得再與相對人協議探視日期;後雙方分別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內容之聲請,然准許聲請人所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裁定相對人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等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上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規則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訊息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影片光碟、與園所老師間訊息、雙方對話紀錄、直排輪群組對話紀錄、與學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法院函文、訊息截圖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772號交付子女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35449號會面交往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可認相對人確未經雙方同意,僅憑個人主觀需求,即隨意變更前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等裁定所定之會面訪視期間與方式,故聲請人據此主張因相對人屢次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規則,未依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聲請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社工人員於訪視聲請人後所為之評估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主責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照顧經年,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優渥,與原生家庭成員之情感、互動維持良好,家人亦能在聲請人需要時協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探視,評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尚屬合宜。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離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的生活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習慣,未成年人生活需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或假期,願意投入時間陪伴,但對於未成年人需求的滿足有過度反應情形,另,本次僅訪視一造,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觀察資訊。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現住所為聲請人所有,系未成年人自出生後至今之慣居地,整潔、家務整理情況良好,預留未成年人單獨寢室,空間規劃及布置尚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高度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護親情的重要管道,願意協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親屬的接觸、互動,但兩造因探視一事多有爭執,忽略了共同親權的意義在於父母合作,非糾結與未成年人相處時間的多寡、分配,聲請人宜思慮對造希望與未成年人多相處的需求如何因應,改定親權無法解決探視爭議。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計畫未成年人於學區就讀海東國小,其自未成年人小班年紀起即收集學校教學、課後安親等相關資訊,除了正規學制學習之外,會視未成年人興趣安排課後活動或才藝課程。前述計畫雖無不妥,但缺乏主動與對造意見交流之行動,恐有再生事端之虞。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歲,就讀幼兒園中班,未成年人年幼,尚無法回應與案件相關的問題。社工到訪時未成年人在家中1樓客廳玩紙黏土,經聲請人提示能問候、招呼外,未成年人對於社工其他發問多是睜著大眼不發一語的表情,唯,提到未成年人最喜歡玩的景點時,未成年人才多說了一些與旅遊有關的經驗。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載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聲請人皆能依約交付子女並給予相對人表定時間以外的彈性假期,唯,聲請人稱相對人主觀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遠不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比例,認定法院裁定内容之公平性不足,希望回復兩造離婚後之協議:相對人週間可接未成年人下課返回聲請人住所並陪伴未成年人至聲請人下班為止;每週週末、週日皆可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之方式,聲請人覺得自己被剝奪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兩造因此未有共識,相對人遂自行延長探視時間拒絕於探視結束後交還子女,聲請人覺得相對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規律與就學穩定。綜上,兩造皆希望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的時間,然父母分離家庭若無合作共識,一味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實現父母公平,顯而易見的只剩父母爭搶子女,損害的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緣聲請人有意自負費用由專業人員協助兩造會面時未成年子女之交付、交還,建議透過專業人員在兩造交接子女時併同進行合作父母(親職)教育,探視時間、方式仍依照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專業人力人選及交接地點以聲請人自行陳報諮商師、心理師或社工師等之職業處所定之。」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2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107年離婚時的協議是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現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現在未成年人仍是幼童階段,最需要母親的關愛,因此不願意放棄共同行使親權的權利與義務,評估相對人具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權益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刻意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的會面,並透過法律限縮相對人的探視方式與時間,沒有回應是否知道違反法院裁定的後果,強調雙方離婚時訂有協議,相對人每週有3天的時間可以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主張應保障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的權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已隨聲請人到臺北生活,未來探視計畫表示仍應維持每週3天,相對人將到臺北找工作。⒊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家庭環境與經濟狀況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⒋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過去是未成年人襁褓期的直接照顧人,因離婚、離家,失去了未成年人的照顧角色,現階段勉為其難藉著工作地點靠近未成年人的幼稚園,與未成年人維持親情,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尚可適當發揮。⒌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與家人關係尚佳,成員各自獨立,親人在情感上與經濟尚可提供支持。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因未與未成年人訪談,此部分未能評估。綜上所述,相對人表達自己雖擁有未成年人的共同親權,卻長期未能實際行使親權,以及扮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相對人曾經提出改定親權的訴訟,卻因為等待開庭時間等不確定因素而選擇撤訴,改為聲請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期待法院可以幫助相對人,恢復與雙方協議離婚時所承諾的每週有3天的親子會面。惟法院裁定縮減相對人的探視時間,變成僅有每月2次週末的探視。相對人強調迄今未曾改變將未成年人帶回身邊,給予未成年人照顧保護之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動機之堅持是以維護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為考量,但是在行動上或許因聲請人較擅長運用法律等資源,以及相對人本身認知的固著性,造成相對人認定與未成年人的會面仍應維持每週3天,且認定法院對相對人有所不公,轉而採取相對人認為的積極回應,將未成年人帶離聲請人,而沒有考慮到此舉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所造成的困擾。就未成年人監護權問題,因未成年人從107年雙方離婚之後歷經生活及就學各方面問題,目前隨聲請人生活受照顧,依目前法律規範,聲請人具共同監護權一方身分,尚能行使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權利,建議維持目前的照顧模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22日高服協字第112092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綜參上情,因相對人多次違反法院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致使雙方屢生紛爭,並造成聲請人須多次向法院提出請求,以保障雙方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明確界線,可認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項均由雙方共任,符合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為此,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之。
(六)另因相對人多次違反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故本院認關於本院裁定確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暫循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所示之方式,先由第三機關協助為之,待雙方已有互信或第三機關認為適當後,再由兩造互相協議或另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法院提出聲請,在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暫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相對人得向兒福聯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提出探視計畫及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由兒福聯盟安排協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陪同會面,兒福聯盟得依其事務、空間狀況調整之,兩造應配合兒福聯盟之安排與相關規定。
二、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再由兒福聯盟轉知對造,探視者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對造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三、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四、若因兩造有不配合兒福聯盟安排或規定情事,致難以進行會面交往,應由雙方另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法院提起會面交往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