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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相 對 人 庚○○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丁○○○○○○○○○新臺幣9,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2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日起,即對2名未成年子女置之不理且不聞不問,未曾會面交往亦未給付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甲○○扶養迄今,並由聲請人甲○○獨自負擔全部花費開銷,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丁○○○○○○○○○新臺幣(下同)14,469元,每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照顧迄今,反觀相對人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均未負擔生活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參以聲請人甲○○為主要照顧者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甲○○應負擔3分之1即7,235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即14,469元,因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甲○○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甲○○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12個月扶養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47,256元(計算式:28,938×12月=347,2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絕無聲請人甲○○所主張自離婚日起即對乙○○○○○○○○○、丁○○○○○○○○○置之不理或不聞不問,並由聲請人甲○○獨自負擔全部花費開銷之情事。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7月20日結婚,後雙方於112年間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甲○○擔任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乙○○○○○○○○○、丁○○○○○○○○○親權人及照顧者,乙○○○○○○○○○、丁○○○○○○○○○並與聲請人甲○○同住,因相對人已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並約定乙○○○○○○○○○、丁○○○○○○○○○之扶養費由親權人即聲請人甲○○負擔。又離婚後每當相對人要求探視乙○○○○○○○○○、丁○○○○○○○○○時,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探視之方式、地點、時間均有所刁難,導致相對人難以探視乙○○○○○○○○○、丁○○○○○○○○○,相對人絕無自離婚日起即對乙○○○○○○○○○、丁○○○○○○○○○置之不理。

(二)又聲請人甲○○雖主張乙○○○○○○○○○、丁○○○○○○○○○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聲請人甲○○即違反雙方約定將房屋出售牟利,並藉由房地之買賣交易獲得9,000,000元之鉅款,則其經濟能力實與相對人不分軒輊,且乙○○○○○○○○○、丁○○○○○○○○○之需要亦因聲請人甲○○獲得此9,000,000元之鉅款而充分獲得滿足。此外,相對人名下房產係由相對人父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父親管理使用,且相對人每週須支出高鐵車資探視父母,並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故乙○○○○○○○○○、丁○○○○○○○○○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甲○○負擔。

(三)又本件乙○○○○○○○○○、丁○○○○○○○○○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自離婚日起算12個月(即112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甲○○竟無視於此而復又遽以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離婚日起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12個月之扶養費347,256元,可見聲請人之主張實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之父親,故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丁○○○○○○○○○,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甲○○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05,217元、0元、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輛109年之汽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葬儀社員工,每月薪資25,000元,聲請人並自陳以9,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於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為5,806,057元,嗣後聲請人將上開價金之部分款項約2,755,000元用於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將軍區之不動產,剩餘款項約為3,051,057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059,734元、1,112,377元、1,091,429元,名下有1筆投資、2筆不動產及109年汽車1輛,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電課專員,相對人並陳稱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父親借名登記予其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甲○○獨力照護未成年人乙○○○○○○○○○、丁○○○○○○○○○所付出之勞力,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丁○○○○○○○○○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乙○○○○○○○○○、丁○○○○○○○○○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並斟酌上開乙○○○○○○○○○、丁○○○○○○○○○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本院認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乙○○○○○○○○○、丁○○○○○○○○○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丁○○○○○○○○○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丁○○○○○○○○○每月各9,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2年2月25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丁○○○○○○○○○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丁○○○○○○○○○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雖相對人辯稱雙方於離婚時因相對人已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已約定乙○○○○○○○○○、丁○○○○○○○○○之扶養費由親權人即聲請人甲○○負擔云云,且聲請人甲○○該期間之請求,與乙○○○○○○○○○、丁○○○○○○○○○有重複請求之情。然稽之相對人辯稱與聲請人甲○○離婚時,雙方已協議由聲請人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聲請人甲○○所否認,且除雙方離婚協議書上並無該事項之記載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是自難信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再者,本院既已裁定乙○○○○○○○○○、丁○○○○○○○○○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之始期由裁定確定日起算,故聲請人甲○○就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112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亦無重複請求之情。基此,依前開乙○○○○○○○○○、丁○○○○○○○○○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18,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12=432,000元),故聲請人甲○○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432,000÷2=216,000元)。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6,000元,以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