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現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為確保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丙○○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社會工作背景,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依職權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丙○○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丁○會談,瞭解丁○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人監護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人丁○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