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代 理 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聲請人父親於民國80年5月15日離婚後,聲請人由父親照顧,自此與相對人再無往來。聲請人與案外人杜倖慈於102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杜倖慈因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現僅由聲請人從事工地臨時工謀生,月收入較佳時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足支應全家人生活所需,且聲請人及杜倖慈名下均無財產。然聲請人生活困苦需申請低收入戶,因相對人之緣由,致申請未通過。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請求相對人依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0元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4,230元。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僅於113年1月4日調解時表示:相對人不同意給付,因自己也需自食其力等語。
三、經查: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
㈡本件聲請人甲○○現年42歲(00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7號《下稱司家非調87》卷一第13頁)可稽。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正常,自87年7月22日起即有勞保投保之資料,迄110年8月18日仍有投保之記錄等情,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87卷二第9-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已有培養一定工作經驗,並具備一定謀生能力無疑。又聲請人雖以其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謀生,月收入較佳時僅約3萬元,不足支應全家人生活所需,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惟參以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屬遙遠,自難憑此即遽認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至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未通過,乃行政機關之權責認定範圍。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即與前項所定請求受扶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4,23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