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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嘉凱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4,469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3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A02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反聲請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相對人之前曾對聲請人實施長期之言語上精神暴力之行為,且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倘未成年子女未遵照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大聲怒吼、喝斥、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另於日常中時常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詆毀聲請人之話語。嗣後,經鈞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然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以言語辱罵聲請人,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情緒不穩定之言行,長期使未成年子女處於衝突、負面之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實造成一定之傷害,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確實有反應出排斥及恐懼之情,故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2.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至幼兒園欲接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相對人十分排斥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呈現極度不友善態度。相對人亦未配合學校替未成年子女準備備用衣物,導致未成年子女流汗時無衣物可更換、亦未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經常有不知名傷口。此外,相對人母親更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危機意識,其讓未成年子女掙脫大人的手衝出馬路,故相對人與其母均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相對人顯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照護。此外,相對人每日熬夜、生活作息不正常、沉迷電玩,實難期待相對人能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第一順位,甚至有使未成年子女一同沉迷電玩之高度風險。

3.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向其索討金錢買房子、要紅包、要求相對人向其母親交出事業經營權、聲請人與第三人同居乙事云云,均屬不實,且聲請人日後是否再婚、再組家庭,均與聲請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再者,以現今社會通念,養兒育女已非為傳宗接代,倘相對人真心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與尊重,豈會賦予如此之寄望於未成年人?相對人如此守舊又僵固之思想,令人懷疑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目的是否僅因未成年子女為長男,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為相對人傳宗接代,未成年子女儼然係相對人用以傳宗接代之工具及象徵而已。

4.未成年子女從出生都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仍固定每週到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探視,已持續長達一年多。聲請人除了重視學校的教學之外,亦會報名額外付費課程,於假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加親子教育性活動。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及教養,確實十分用心且積極參與親子互動活動。另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至二個月前與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娘家,三個月後才與兩造同住,然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及聲請人娘家親屬協助照顧,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娘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於學校任職,有正當職業,聲請人娘家父母均健在,經濟環境均優,父母、胞弟、胞妹均表示願意全力協助聲請人提供照顧支援,聲請人經濟環境及支持系統均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

(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未成年人現年4歲餘,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依未成年人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又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聲請人自述每月薪資加兼職收入共約8萬元,而相對人自稱經營塑膠工廠,每月淨利有80至90萬元,相對人月收入為聲請人十倍以上,故聲請人主張兩造負擔未成人扶養費之比例應為聲請人3分之1,相對人3分之2,應屬合理。依前揭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1,704元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4,469元(計算式:21,704元x2/3=14,46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元。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4,469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述管教過當之行為,且兩造相處時,相對人或有因情緒控管不善而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從未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或言語傷害。相對人亦未惡意刁難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離家、探視小孩、去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均為自己決定後要求相對人配合,未實際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狀態是否可行,相對人雖心存擔憂,然嗣後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乍然與母親分離,仍有使其探視之必要,故同意由聲請人前往幼兒園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嗣後於雙方亦合意一人照顧一週,於本件調解期間,亦達成每三週輪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合意,足見相對人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盡自己之努力,並無非友善父母之狀態。

2.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白天雖然由保母照顧,自保母處接回後,晚上相對人自保母處接回後,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其入眠。故對於其生活習慣均瞭若指掌,平日互動也親密良好。於聲請人自行離家後,未成年人之生活瑣事,均由相對人全部包辦,且相對人過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上班時間較為彈性,得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行程,家中亦有母親、胞弟得協助一同照護,支持系統完好,故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目前已有交往對象,之後如另組家庭,再生下子女,如何共融一家而成長,必嚴重影響子女之人格發展。至於管教子女之態度,本即依天性素有嚴父慈母之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法,亦屬嚴寬並濟,並非聲請人所指之一味兇惡,且聲請人誣告相對人曾對幼兒暴力而請求保護令,業遭法院駁回,顯見其所言非真。

(二)扶養費部分:就扶養費用之金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以每月21,704元為基礎,相對人並無意見。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監護,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礙於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或為代課人員,或而主持節目青黃不接,收入不甚穩定;而相對人事業非常穩固且經濟條件甚佳,為免聲請人為張羅扶養費而陷於負擔之慮,相對人願全部一人獨自負擔,無需聲請人分文支付。

(三)答辯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就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與義務由反聲請聲請人行使與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指派社工對兩造進行實地訪視,該協會於112年8月28日函送訪視報告在卷供考(見司家調字卷第105-113頁)。觀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菸酒

習慣,從事教師職業另有兼差主持人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資收入,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聲請人現居於娘家,聲請人娘家親屬可提供聲請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聲請人忙於工作期間,聲請人親屬皆可幫忙照顧未成年人,親屬支持系統穩固。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菸酒習慣,自營塑膠工廠,經濟狀況穩定且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可提供相對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目前未成年人輪流與兩造同住,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由兩造共同協助打理,評估兩造各項能力尚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現生活起居、就學事宜由兩造

共同打理,兩造若因工作配合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時,皆可請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兩造皆可針對未成年人照顧時間進行具體規畫並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皆為原生家庭居住所,為自有房屋

,距離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約十分鐘路程,交通皆屬便利,住家環境皆未擺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兩造住所皆可作為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目前未成年人輪流與兩造同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認為未

成年人自出生即由其負擔照顧之責,熟悉未成年人個性,未成年人目前亦相當年幼,希望其可陪伴、照顧未成年人,且其於經濟、親屬支持系統及家庭環境各方面皆穩定、良好,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予未成年人;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認為其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就學接送,且其工作狀況穩定,可負擔未成年人經濟、照顧費用,其親屬支持系統穩固,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及成長環境,故相對人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就讀欣榮幼兒園小班,兩造皆認

為可讓未成年人持續就讀該幼兒園,目前自兩造住所接送未成年人就學皆約十分鐘路程,接送尚屬便利,未來國小後相對人計畫讓未成年人教育規劃皆有具體規劃及安排。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3歲,其認知發展

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故未能進行訪談,觀察未成年人身穿符合時節之衣物,身形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外觀整潔無異味。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娘家親屬互動良好,未成年人可主動與聲請人表達其需求,聲請人亦會適時給予回應,親子互動親暱,當聲請人因與社工會談無法陪伴未成年人時,聲請人親屬皆可協助照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針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部分,因訪視當天,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因為上才藝課,因此尚未返家,故無法直接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互動。

⑦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屬穩定,兩

造均願履行親職,且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評估兩造各項能力相當,且依據未成年人現階段發展需求,此輪流照顧模式可替未成年人爭取與父母雙方親子互動時間最大化,並有利與父母發展依附關係,建議可維持一個月輪流照顧一次之模式,保持兩造均有高度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機會,建議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具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均充足,兩造均具基本親職能力,可負擔照顧A01之責,A01對兩造均有親情渴求,惟觀察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更加細緻且貼近A01現階段年齡所需,A01就過往受照顧經驗及心理依附對象係以聲請人為主,而兩造均主張難以與他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是建議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訂定法院一般公版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為合適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35-144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性較高,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經驗及心理依附對象係以聲請人為主,且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更加細緻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相對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未考量未成年子女面臨兩個破碎家庭之問題,且已經於相對人家庭成長四年之久,未成年子女變更環境,會影響其發展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相對人又辯稱聲請人目前已有交往對象,之後如另組家庭再生下子女,如何共融成長,必嚴重影響子女之人格發展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會另組家庭一事,尚未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將有因此不周全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評估親權人適任與否之考量因素,相對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為教師,並兼職經營樂團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至80,000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568,545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自營塑膠工廠,工廠每月淨利為80至90萬元,由相對人與胞弟共同平分此收入金額,故月收入約40至45萬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32,4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聲請人主張以每月21,704元計算尚稱妥適,同時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以聲請人3分之1、相對人3分之2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469元(計算式:21,704×2/3=14,469)。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4,469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人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