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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黃○全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黃○安

黃○暉共同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安、黃○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全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安、黃○暉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全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全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全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安、黃○暉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安、黃○暉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全(以下均各以姓名稱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茲因黃○安、黃○暉請求黃○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黃○全對於黃○安、黃○暉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6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黃○全聲請意旨略以:

(一)黃○全為黃○安、黃○暉之父,黃○全目前不能工作,也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黃○安、黃○暉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黃○安、黃○暉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黃○全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黃○全扶養費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黃○安、黃○暉聲請意旨略以:自黃○安、黃○暉出生後,黃○全因在外積欠賭債,為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之後黃○全又犯下強盜殺人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後經特赦,始假釋出獄,出獄後黃○全與曾○枝辦理離婚,黃○安、黃○暉之監護權由曾○枝任之,黃○全除未支付分毫扶養費用外,甚至向曾○枝索討10萬元做為同意離婚之條件,致曾○枝日夜兼差始得以維持黃○安、黃○暉基本生活。黃○安、黃○暉因此自國中後即半工半讀,幫忙負擔家計。故黃○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黃○安、黃○暉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黃○全主張其為黃○安、黃○暉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黃○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分別為137,250元、184,800元,惟黃○全主張其因年邁,現已無法工作,故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黃○安、黃○暉對於黃○全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黃○全自黃○安、黃○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黃○安;黃○全對黃○安、黃○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黃○暉、黃○安均無資力負擔黃○全請求之扶養費乙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黃○全無正當理由對黃○安、黃○暉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黃○全請求黃○安、黃○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安、黃○暉請求免除對於黃○全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