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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葉○妤 住○○市○○區○○○00號相 對 人 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葉○欣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葉○欣與相對人於77年10月4日結婚,於95年2月8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被推定為葉○欣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囑託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出具之親緣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為0,親子關係機率為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葉○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其非葉○欣自相對人受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葉○欣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葉○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