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 請 人 高○文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唐瑄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太山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謝淑芬自高明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淑芬與高明王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高明王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高明王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成年前知悉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謝淑芬自高明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成年後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高明王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高明王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張志傑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張志傑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540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9%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聲請人非生母謝淑芬自高明王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成年前知悉上情,並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之生母謝淑芬曾與高明王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高明王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謝淑芬自高明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確非生母自高明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而須藉由法院裁判以還原真正身分,但高明王已逝,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實則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