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戊○○
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於民國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結婚當時雙方均無財產,被繼承人辛○○後於111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得請求平均分配,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即被繼承人辛○○先於他方即原告死亡,屬生存配偶即原告對繼承人得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即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各繼承人並應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除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新臺幣(下同)17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54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存款5,02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5,0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1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元、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248,704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124元、現金2,007,200元外,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49,151元及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0,000元等。
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862元、臺新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2,960元;另原告名下尚有被繼承人辛○○生前所贈與之5,300,000元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初購買資金全部由被繼承人辛○○所支出,原告為家庭主婦沒有資力可以購買,故為被繼承人辛○○贈與原告,而被繼承人辛○○生前所贈與之5,300,000元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財產,均因係被繼承人辛○○所贈與而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在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丁○○答辯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財產,長期以來均是各自保管、運用,被告乙○○、丙○○、丁○○並不知悉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商業保險投保狀況等婚後財產。又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且剩餘財產分配是夫妻共同努力經營所得財產,配偶間贈與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已超過被繼承人辛○○之婚後財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己○○、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辛○○一起向人買的,他們各自登記應有部分一半,錢是誰出的還要確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則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於111年11月2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消滅,故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時應列入分配
之婚後剩餘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7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54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存款5,02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5,0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1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元、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248,704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124元、現金2,007,200元等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辛○○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49,151元及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0,000元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用以證明上情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11月2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所剩餘之存款僅有174元,原告所主張之5,049,151元之存款,係基準日前111年9月29日之餘額;其中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11月2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所剩餘之存款數額亦僅有248,704元,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2,000,000元之存款,且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並與前揭被繼承人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有重複計算之情,是應認被繼承人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日時之存款數額,分別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74元及248,704元。故被繼承人辛○○於基準日應列入之夫妻剩餘財產,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現有價值,以及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現金及儲值金共2,276,781元(計算式:174+548+5,021+15,008+1+1+248,704+124+2,007,200=2,276,781元)。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1月2日基準日,其應列入分配
之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862元、臺新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2,960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辛○○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然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對被繼承人辛○○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惟審酌原告既已自承上開被繼承人辛○○所應列入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婚後財產,該土地是在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之情況下,由被繼承人辛○○出資購買後,登記為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佐以原告又坦認被繼承人辛○○死亡前2年內,另贈與原告5,300,000元之款項,而此數額已遠超過前揭被繼承人辛○○應列入分配之相關存款、現金及儲值金等共2,276,781元之婚後財產,可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辛○○婚姻存續期間,被繼承人辛○○已藉由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充分與原告分享所增加之婚後財產。基此,考量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本件又係原告向被繼承人辛○○之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本院認在原告與被繼承人辛○○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既已藉由被繼承人辛○○贈與土地應有部分及存款等,而取得超過本件被繼承人辛○○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財產,且上開原告所取得之財產目前又均仍存在,故原告若可再自同為被繼承人辛○○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分配額之規定,免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故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