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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蔡○奇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9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頂安街房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扣除貸款債務658萬元,尚有差額342萬元,被告名下另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北安路房地),業經被告以800萬元出售予他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尚賺140萬元,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餘482萬元。而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輛汽車,尚有貸款40萬元之債務。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482萬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一半即241萬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之歸屬已明確就全體財產做最終分配,原告同意且無異議,事後雙方亦已按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請求重新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頂安街房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外購買之北安路房地為預售屋。惟購買後因負擔沉重,兩造離婚時即約定全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繳付貸款利息及日後之分期款項。離婚後原告即以買賣為原因,將頂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曾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支付北安路房地之部分簽約款,以及電器貸款共計699,397元,被告於離婚時身上已無現金,只得由其母親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於112年5月3日全數轉帳予原告。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已就兩造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離婚協議即屬有效。原告請求重新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無異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所達成之結果,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5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2.兩造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吿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協議,是否有據?

2.原告向被吿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二)被吿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協議,洵屬有據:

1.查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5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復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抗辯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財產歸屬之分配協議等語。觀系爭離婚協議書明文記載:「...(二)財產之歸屬: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及有價物全歸男方所有,女方同意並且沒有異議(願意只帶走寵物犬兩隻與個人私人用品其餘財產全歸男方所有沒有異議。未付清有價物男方負責)」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約定解消夫妻身份關係外,亦就離婚後之財產歸屬為明確分配,原告同意分配到寵物犬,其餘財產均分配由被吿取得。本件兩造既然已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可見就其上所載內容確實已經達成合意,據此,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時就雙方之財產歸屬有所協議,且有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之意,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