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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上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6,854,2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44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再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以及所為之追加假執行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結婚,於婚姻期間未以書面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又原告母親丙○○於100年8月8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陸續贈與原告3,327,500元購買、裝潢宜蘭文化首馥房屋,贈與原告40萬元購買家電,贊助原告月子中心費用、育兒基金75萬元,贊助原告創業基金350萬元,贈與原告50萬元購買臺南市南區聯上W1房屋,贈與185萬元購買、裝潢臺南市水交社房屋,以上共10,327,500元。另原告母親丙○○於104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又陸續贈與原告273萬元作為購買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之頭期款,基上,原告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贈與原告共計13,057,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於112年6月3日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持有丁○○○鍋物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90,909元,以此價值換算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出資額54,545元之價值為1,499,989元,是於基準日原告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499,989元、被告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250萬元。另被告於112年6月9日以65萬元購買原告持有戊○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75,000元,以此價值換算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出資額250,000元之價值為590,909元,是於基準日原告持有戊○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65萬元、被告持有戊○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590,909元。另被告分別於111年、112年間領取達豐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昇公司)給付7,919元、10,000元之利息,故原告對被告陳稱於基準日對達豐昇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

(四)原告與訴外人己○○、庚○○○等人,於111年5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總共114,340,000元,然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是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比例應負擔買賣價金為11,434,000元。原告與訴外人己○○、庚○○○等人,約定以訴外人己○○名義就上開土地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辦理貸款,原告則以其持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向訴外人己○○借貸11,434,000元,並依分期給付款項、權利範圍比例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匯款120萬元、於111年6月30日匯款52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匯款35萬元、於111年7月19日匯款120萬元、於111年8月4日匯款14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又於111年8月31日匯款113,394元至訴外人己○○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內,原告迄今已清償總計4,863,394元,是原告於基準日對訴外人己○○尚有6,570,606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五)被告自108年3月間投資臺南辛○○○咖啡、○○公司及戊○公司後,所獲收益初估至少3,0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間卻稱其所餘現金僅約28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6日之現金存款有553,106元,兩造投資○○公司另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現金至少有2,553,106元,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現金存款卻僅剩4,107元,短短不到兩個月竟少了2,548,999元,可認被告於協議離婚前,有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故就被告匯款予被告母親壬○○之2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又原告希望儘早審結本事件,故就尚未回函之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捨棄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自原告提起訴訟迄今已近2年,被告未曾提及其母親壬

○○有因兩造離婚而焦慮之情事,況被告與被告姊妹癸○○、丑○○投資兩造所經營公司並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70,公司每年獲利、營收甚豐,被告母親壬○○豈有擔心被告及被告姊妹癸○○、丑○○經濟狀況之必要?況原告於112年6月5日亦有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癸○○購買○○公司出資額,更可證訴外人癸○○經濟狀況尚佳。再者,被告先前亦無定期給予孝親費之習慣,而兩造自112年4月間即商談離婚事宜並互相提出婚後財產內容,詎料被告在明知兩造即將離婚之際,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31日間(短短44天)即轉出或提領至少250萬元,等同平均1天給予約56,000元孝親費,此顯不合常理,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刻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於離婚前短短1個半月內惡意處分中國信託帳戶內現金,致帳戶內僅剩現金4,107元,是無從單以被告事後所提診斷證明書,逕認為被告係履行道義上贈與。又被告迄今未提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所有,如何證明上開250萬元確實係匯至被告母親壬○○名下?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上開250萬元確係匯款至被告母親壬○○名下,亦應認為被告係刻意隱匿、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而非屬於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被告傳喚證人壬○○,僅能證明客觀有匯款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意思,況被告提出傳喚證人壬○○亦有遲延訴訟之虞,故認無傳喚證人壬○○到庭之必要。上開被告於離婚前短短不到1個半月內,惡意處分處分婚後剩餘財產至少2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之規定,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既自承於婚姻期間對達豐昇公司存有100萬元債權,則原告捨棄傳喚證人子○○到庭作證,惟自達豐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且回函內容亦與實際不符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實際財產之情,更足以推認上開自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出之250萬元,並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係為被告刻意隱匿、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係向原告母親借款450萬元,用以給付向

被告以及訴外人癸○○購買○○公司之出資額,絕無被告所稱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七)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44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及其母親丙○○因投資不動產,多以人頭出名購置不動產,故二人互有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名下財產6,075,000元屬母親丙○○無償贈與,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雖稱101年11月12日至103年7月24日間,其母親丙○○多次贈與原告金錢以購買宜蘭文化首馥預售屋云云,惟其母親丙○○匯款期間甚長、款項金額大小落差甚大,是否皆為贈與?是否皆為購買宜蘭文化首馥預售屋款項?是否原告已經將款項匯回丙○○帳戶?皆有疑義。況且宜蘭首馥預售屋早在102年就交屋,何以其母親丙○○於103年的匯款也稱贈與原告頭期款?事實上,原告與其母親丙○○間為投資不動產,彼此帳戶間多有大筆金前往來,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及其母親丙○○進行不動產投資,並匯款大額款項給原告,如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80萬元、於100年4月26日匯款15萬元、於100年5月30日匯款11萬元、於101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17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1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投資不動產,故從原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看出原告匯款多筆款項給其母親丙○○,二人間金錢往來並非贈與。再者,原告稱其持有宜蘭文化首馥預售屋,但未見原告提出購買及賣出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之相關交易紀錄,原告空言宣稱實不可採。就原告另主張其母親丙○○於104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匯款至凱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贈與原告購買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云云,惟原告母親丙○○上開匯款原因多端,究竟係丙○○贈與原告或是其母親丙○○自行購買?而原告出售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後,早已將款項匯回其母親丙○○美明帳戶,亦難認款項為其母親丙○○贈與。再者,原告稱其持有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未見原告提出購買及賣出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之相關交易紀錄,空言宣稱實不可採。

(二)關於兩造於基準日所應列入之○○公司及戊○公司等投資額價值,應以財政部稅務認定之價值為依據。另被告母親壬○○育有3個女兒,且被告母親壬○○長期以來罹有憂鬱症,而因被告母親壬○○之另外兩個女兒癸○○、丑○○,一直以來跟著兩造工作並且投資兩造公司,而在兩造離婚前,被告母親壬○○對於兩造欲離婚感到非常焦慮,被告母親壬○○更認為兩造錢財糾葛甚多,被告母親壬○○因此對於3個女兒未來經濟狀況感到非常擔心,況被告母親壬○○之二女兒癸○○原為與原告一起投資籌備開燒肉店,遂將高雄的房子賣掉來臺南租屋發展,卻遇上兩造吵架吵得不可開支,其中高雄火鍋店還暫時停業,燒肉店開店計畫也因此停擺,被告母親壬○○在3個女兒未來狀況不明的情況下,對於3位女兒的未來感到特別擔憂,被告身為長女,認為自己有責任讓母親感到安心並緩解其病情,在考量自身年輕且尚有房地及股票,遂將現金250萬元贈與母親壬○○,使其對金錢恐慌感降低,是以被告贈與250萬元予被告母親壬○○,乃為照顧被告母親壬○○並安頓家人,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被告贈予被告母親壬○○250萬元後,理所當然該250萬元為被告母親壬○○所自由運用,因被告母親壬○○為人母最擔心就是子女的生活,被告母親壬○○二女兒癸○○又為籌備燒肉店資金而賣掉高雄房子,後不但未順利開店又沒有住所,更擔心已經營運中的火鍋店可能不能繼續經營,籌措的燒肉店又虧錢收場,被告母親壬○○遂將該250萬元再贈與二女兒癸○○,而二女兒癸○○也運用這筆錢在高雄買房並居住。基上,被告贈與250萬元予被告母親壬○○乃為照顧母親,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告母親壬○○得到250萬元後願意再贈與給誰,被告也無權再過問,只要被告母親壬○○認為這樣可以使其安心即可,故被告此舉乃為照顧母親因為自己離婚而病情惡化所為之贈與,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再者,被告倘若有意脫產,除贈與250萬元外,更應會將價值274萬元股票變現移轉,然被告並未如此,正是被告衡量自身能力,認為自己所有財產倘贈與250萬元予被告母親壬○○後,仍可以繼續工作並維持生活,可認被告此舉確係為照顧母親因為自己離婚而病情惡化所為之贈與,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益徵被告於離婚前將中國信託帳戶內250萬元贈與給母親壬○○,屬於履行道德上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該250萬元無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三)被告舅舅許銘煌為達豐昇公司股東之一,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達豐昇公司100萬元,被告同意借款100萬元部分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僅有33萬餘元,卻在離婚短短5日內,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12年6月5日分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以及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癸○○,以購買○○公司出資額,原告顯然隱匿婚內財產450萬元,故應將原告隱匿之450萬元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四)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雙方於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即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雙方協議離婚時即112年5月3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有贈與共13,057,

500元之資金予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扣除。惟按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仍應以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時業已被認定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若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當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自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予以扣除。稽之本件原告僅陳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自其母親丙○○處受贈財產等語,但原告既未主張於基準日時,原告所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係為上開原告母親丙○○所贈與,故縱使原告主張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有贈與原告資金一節為真,亦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⒉再者,被告雖辯以兩造於基準日所應列入之○○公司及戊○公

司等投資額價值,應以財政部稅務認定之價值為依據。然參以財政部所認定之投資額價值,並非該投資額之真實市值,而衡以原告既已主張兩造於基準日112年5月31日後不久之112年6月3日及112年6月9日,雙方已有就彼此間之上開投資為交易,故本院認自應參酌上開交易之價值,作為計算上開公司投資額之基準。稽之被告於112年6月3日以250萬元,將其名下○○公司稅務認定價值99,000元之投資額出售予原告,故被告所有○○公司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認定為250萬元,且應以此基準計算原告所有○○公司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故原告所有○○公司稅務認定99,000元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認定為1,499,989元【計算式:54,545×(2,500,000÷90,909)=1,499,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於112年6月9日以65萬元將其名下戊○公司稅務認定價值275,000元之投資額出售予被告,故原告所有戊○公司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認定為65萬元,且以此基準計算被告所有戊○稅務認定275,000元之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認定為590,909元【計算式:250,000×(275,000÷650,000)=59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有積欠訴外人己○○6,570,606元之債務

一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證人跟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有。」、「(時間及金額?)110年8月合資買了多筆土地,金額是1億多,原告好像跟我借了1千1百多萬,要看匯款單。」、「(提示借據予證人及被告。當時是否簽立這份借據?)對。」、「(借貸金額就是1143萬多?)對。」、「(原告後來有還款?)還了486萬左右。」、「(提示匯款紀錄予證人及被告,是否如附件17、18之匯款紀錄?)對。」、「(從借款金額11,434,000元,扣除已還4,863,394元後,目前尚餘6,570,606元之債務,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有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係為被告於協議離婚前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而被告雖辯稱該筆匯款,係因被告母親壬○○憂心兩造婚姻及財務糾葛甚多,及另外兩個女兒癸○○、丑○○一直以來跟著兩造工作並且投資兩造公司等事項,為使被告母親壬○○安心,所為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云云;然除依被告上開所陳之情,關於兩造婚姻及財務等事項既係存在兩造與被告妹妹等人間,被告母親壬○○並未實際參與雙方間之工作或投資等事務,故縱使被告母親壬○○因兩造婚姻、財務及其他女兒亦有投資等紛爭而感到憂心,亦難認客觀上被告對被告母親壬○○因此存有道德上之義務,故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為履行道德義務而將該款項贈與母親,均非該當上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之要件。再者,本件原告所贈與被告母親壬○○之金額高達250萬元,除已遠超過一般家庭子女基於孝心對父母所為贈與之數額,而顯與上開條文所稱相當之要件不符外,況該數額更已逾越稅務機關對每人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244萬元之限制,而被告亦未於匯款時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贈與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再由被告自承被告母親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贈予二女兒癸○○,此除與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目的而贈與被告母親壬○○一情不符外,且由上開資金流向之異常狀況,更加證明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被告母親壬○○,當屬臨訟杜構之詞,殊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故上開250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內僅有33萬餘元,卻於112年6月5日離婚後短短5日內,分別自該帳戶匯款250萬予被告及匯款200萬元予訴人癸○○以購買○○公司出資額等情,顯然有隱匿婚後財產450萬元云云。然此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上開450萬元係由原告向原告母親丙○○所借貸,並由原告母親丙○○於112年6月2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帳戶,故自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合計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795,098元:

⒈○○公司股份價值1,499,989元。

⒉戊○公司股份價值650,000元。

⒊桃園縣○○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10,776,000元。

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885,000元計算價值。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轉活儲322,345元(基準日323,339元扣除結婚時994元)。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儲156,518元(基準日156,518元扣除結婚時0元)。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67元(基準日95,560元扣除結婚時3,693元)。

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66元(基準日73,003元扣除結婚時37元)。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292元(基準日25,479元扣除結婚時5,187元)。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95元扣除結婚時95元)。

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942元扣除結婚時942元)。

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及結婚日均為0元)。

⒔台灣50股票市值126,150元。

⒕富邦越南股票市值229,800元。

⒖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34,777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42,441元扣除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7,664元)。

⒗購買臺邦首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售屋之繳納款2,500,000元。

⒘向訴外人己○○借款6,570,606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合計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4,503,560元:

⒈○○公司股份價值2,500,000元。

⒉戊○公司股份價值590,909元。

⒊臺南市○區○○○路0號3樓建物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基準日總價27,787,246元。

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80,000元計算價值(汽車以1,230,000元計算價值,並扣除貸款1,150,000元)。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7元。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486元(基準日139,984元扣除結婚時8,498元)。

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2,030元低於結婚時14,399元)。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元(基準日270元扣除結婚時269元)。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53元(基準日8,570元扣除結婚時217元)。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0元(基準日1,240元扣除結婚時0元)。

⒒台灣銀行0元(基準日5,717元低於結婚時24,267元)。

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90,658元(

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90,70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49元)。

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TL多型態定期壽險0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0元低於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67元)。

⒕華碩股票市值2,745,000元。

⒖對第三人達豐昇有限公司之債權1,000,000元。

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500,000元。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12,935,44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0,795,098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4,503,56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13,708,462元(計算式:24,503,560元-10,795,098元=13,708,462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708,462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4,231元(計算式:13,708,462元÷2=6,854,23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本件因原告之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係自行寄送被告,故原告另主張自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