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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嗣雙方於11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因原告當時僅有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7,931元,而被告甲○○名下則有汽、機車等動產,以及於108年9月30日所購買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843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則被告甲○○之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且雙方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業因離婚而消滅,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即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而雙方所簽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固約定「現代汽車柴油2000CC牌照AAP-○○○○山葉機車125CC牌號000-000歸男方所有。光陽機車125CC牌號000-000歸女方所有。佳里○○路00號店面由男方使用,不可隨意賣出,若賣房需女方簽字同意生效」等內容,然應認雙方於離婚時,僅先就婚後所買之汽、機車等動產之所有權歸屬進行分配,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原告念及被告甲○○需賺取營收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乃約定系爭不動產暫時不予分配,供被告甲○○使用,作為經營小吃飲食店賺取營收之用。然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逕於111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處分移轉予被告乙○○○,已嚴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爰依法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

(二)另因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111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原告業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無法實現,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30日購買時,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貸款97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其貸款金額幾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雖至110年12月20日兩造離婚之日止曾清償部分貸款,但所清償之部分多為利息,系爭不動產與貸款金額相抵,幾無任何剩餘財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12月20日

協議離婚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以與被告甲○○雙方現已離婚,雙方夫妻法定財產

關係自已消滅,而向被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惟稽之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就雙方財產歸屬既已達成協議,雙方並約定「現代汽車柴油2000CC牌照000-0000山葉機車125CC牌號000-000歸男方所有。光陽機車125CC牌號000-000歸女方所有。佳里○○路00號店面由男方使用,不可隨意賣出,若賣房需女方簽字同意生效」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甲○○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彼此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他方為請求。至原告雖陳稱雙方當時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暫時不予分配,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云云,然審酌雙方於離婚時既已就雙方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或相關權利主張,應探究離婚當時雙方約定之內容,亦即若原告欲對系爭不動產有所請求或主張,應依雙方間離婚時所為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本件原告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向被告甲○○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在此指明。

⒊從而,原告向被告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基於其為被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因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既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