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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自明,且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所載,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