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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夫妻已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如已可逕向主管機關登記離婚,原告仍請求我國法院判決離婚,顯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向馬來西亞法院聲請離婚判准,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故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外,其餘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故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即當事人若提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除經戶政機關審查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外,戶政機關自應依規定辦理。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向馬來西亞法院聲請離婚判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馬來西亞IPOH高等法院離婚申請編號:AA-00-000-00/2017使暫准判令絕對化的證書(離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稽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馬來西亞高等法院之書類資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經馬來西亞法院判決兩造「於2002年9月16日在柔佛州(Johor)Rumah Berhala

Tai Ong Kong Batu Pahat舉行的婚禮解散」,且原告亦無表示有針對該案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馬來西亞法院判決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揭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