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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雷皓明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2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兩造本為同事關係,嗣後相識相戀,然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工作緣故調職於○○縣,原告則持續於○○市任職,於000年0月間兩造結婚後,雙方亦維持分居○○縣與○○市之模式,由兩造輪流至他方住居所會面,待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則由被告假日或休假時,由被告前往○○市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尚屬融洽,然約於105年間開始,被告因長期對於工作、同事、主管心生不滿,遂頻繁性向原告抱怨,包含批評同事的學歷、品行、操守、工作能力等等,原告已盡力給予諸多正面回應與支持,然被告之負面情緒仍然無從減緩。尤有甚者,被告更無端將情緒轉嫁至無辜的原告,開始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冷言酸語、批評辱罵等,以及把原告與其他同事太太比較,甚至曾當面向原告表明希望跟其他同事發生性行為等不當言論。

(三)於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因年幼的子女甲○○需要身為母親的原告陪伴與照護,且原告父母均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有良好的照護意願與支持系統,故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市,由被告每月至○○1至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造見面時間已因分居兩地而稀少寶貴,且原告也希望被告於會面期間,可以多些父子相處時光,讓未成年子女甲○○充分感受到父愛與陪伴。然而,倘若被告會面當週因工作心情不好,即會要求原告不要安排伊去陪未成年子女甲○○玩,導致原告根本沒有喘息空間,還要安撫被告情緒,更遭受被告責怪:只在乎小孩、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甚至遭被告要脅: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伊之後就不來○○了等語,被告之種種行為,毋寧把原告當作宣洩欲望之工具,毫未善盡陪伴照護子女之責,亦未體恤原告之辛勞,導致原告逐漸情緒崩潰。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被告長年言語暴力,導致心情嚴重低落、憂鬱,亦對於被告之性行為邀約感到抗拒,讓原告第1次萌生離婚之念頭與提出離婚想法,然囿於未成年子女甲○○仍屬年幼,原告遂決定先自行至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先於107年間至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再於108年間於看見光亮心理諮商所。嗣後原告在諮商師建議之下,於109年間邀請被告一同於看見光亮心理諮商所進行婚姻諮商,雙方於婚姻諮商2次後,原告本期待被告將聽取諮商師建議,改善伊對於原告種種不友善的態度,然而事與願違,被告竟變本加厲,認為諮商毫無助益且沒有改進之必要,更處處責怪原告不是,導致雙方婚姻破綻更加嚴重,兩造關係降到冰點。其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態度日趨厭惡,原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時,見聞兩造感情不睦而影響情緒,故於110年間開始,兩造即開始正式分房、分居,於被告至原告○○市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時,因斯時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故先由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睡去後,再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入睡,原告則於住處1樓休息;另自111年間開始,因未成年子女甲○○已逐漸習慣此種會面照護模式,故於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睡去後,原告即至另一住居所過夜休息,翌日上午再返回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早餐,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挽留或惋惜之作為,毋寧亦同意兩造分房、分居之決定。

(四)另於000年0月間開始,兩造即斷斷續續談及離婚事宜,被告雖有離婚意願,然堅持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且要求未成年子女甲○○改至○○縣就讀小學,由兩造對話過程可證,被告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不斷以:要吵就來、要戰就來等語出言挑釁,原告本以為兩造得本於善意及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進行協商,孰料,被告竟堅稱要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縣生活,然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成長於○○地區,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亦與原告父母、原告哥哥同住,渠等關係親暱良好,僅有年節期間,始會前往○○縣短暫居住停留。被告明知前情,竟於離婚條件中,強行要求無辜的未成年子女甲○○變更主要生活地與照護者,實令原告礙難同意、心寒不已。尤有甚者,於原告祖母000年0月間辭世要舉辦告別式時,原告曾懇請被告出席,然被告竟予以拒絕,並陳稱兩造間身分關係尷尬,心很累等語,連基本的孝道與禮節均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毫無任何修復之望。

(五)綜前所述,被告慣於以各種謾罵、侮辱、挑釁之方式對待原告,責怪原告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兩造自109年起,迄今已分居近3年,毫無任何同住或共同照護子女之事實,依客觀第三人之判斷,應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衡諸此段婚姻業無維持之必要,彼此間已無愛意,甚為明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生以來,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父母、原告哥哥同住於原告父母名下之不動產,原告父母已退休、原告哥哥亦未婚、無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均有照護意願,原告支持系統完善,親屬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親暱良好,未曾有任何照護疏失。被告則居住於○○縣,2週左右會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原告從無任何阻礙探視之情事,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間非長,然竟以近乎強制、脅迫之方式,命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地與學區遷移至○○縣,毫無徵詢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亦未以最小變動性原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倘若面臨父母離異、離開主要照顧者與住居地、更換學校等情,所造成的心理壓力與不適,實難認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兩造於112年8月底,協商中秋與國慶連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又再次出言不遜、處處責怪原告。蓋被告要求中秋與國慶連假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均應前往○○會面過夜,然會面交往之交通接送,本應由會面方即被告負責處理,況且原告於端午連假與暑假期間,均已本於善意與合作,協助將未成年子女甲○○從○○地區接送到臺中高鐵站,再交給被告接送至○○。孰料,被告竟食髓知味,強行要求中秋與國慶假期均為其會面期間,更命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臺中高鐵站,種種不合理之要求,已令原告礙難接受。遑論被告更無端陳稱「以你這標準,沒有一個男生能符合你」、「綸的事,我一定跟你硬幹到底,不惜一切代價」,「老師的卦象很準…以後小孩不會跟你,你只剩自己1人」、「老師講過,有些人命運,是被他自己個性害死」等語,前揭非友善、理性討論之言論,均在在顯示被告難以溝通合作,實難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甚明。是以,按照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度○○地區之生活水準,考量被告為公職人員,收入穩定無虞,且因未成年子女甲○○往後之照護責任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付諸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由被告負擔4分之3之子女扶養費。

(七)為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新臺幣(下同)15,559元整,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稱與被告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為被告慣於以各種謾罵、侮辱、挑釁之方式對待原告、責怪原告不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非是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兩造因原告拒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所生之爭執,而在於105年間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多次欲與原告親熱或是有較親密之行為,均遭到推託疲倦、冷感等而拒絕。起初被告詢問原告原因,有意與原告理性溝通,然兩造見面後,原告卻只願與被告討論未成年子女甲○○事宜,而迴避溝通兩造親密關係的難題,致令被告深感無助、煎熬,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對鍾愛之妻子冷漠相待,深感憂悶,而偶有情緒反應所為之情緒性言論,非有辱罵原告之意,更不是原告所述慣以辱罵方式對待原告,甚至日常生活中被告還是會經常關心原告或向原告表達愛意,並未因此對原告惡言相向。況且,被告於109年間即聽從原告的安排,為改善婚姻困境,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初始諮商過程雖有不順,然更換心理諮商所後,兩造之婚姻諮商均有一定進展,被告為維繫婚姻善盡己力並盡力扮演為人夫、為人父的家庭角色。是以,兩造雖曾因原告長期拒絕性行為一事偶有爭執,然經被告改善自身想法以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後,兩造還是可以如一般夫妻相處、共同和未成年子女甲○○出遊,家庭生活尚屬和諧。

(二)又兩造婚後礙於原告公務員之任期規定,無法變動服務機關,兩造遂暫時協議維持遠距離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兩造並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設於被告○○○○老家,被告並為一家三口日後可以和樂團圓,特別購置房產、布置房間迎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的到來。然原告卻以要領取生育補助為由,要求要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回○○,此後兩造便繼續維持遠距離模式,假日多由被告從○○開車南下陪伴、接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只有連假期間才能將未成年子女甲○○接送至○○老家。多年以來長期往返,被告不免感到疲累,偶向原告溝通可以改變交通方式、轉任服務單位一家團圓,卻未能獲得善意回應,被告才會於訊息中表露自己心境與想法,被告不滿的情緒其來有自,非屬惡意,且因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理念等課題,會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不得僅因爭吵中偶生之激動言論,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護上,被告雖不能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而每當假日被告均會盡量排開公務,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回○○老家或是南下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同樂,並非未善盡陪伴照護子女之責,對被告而言,辛苦工作以照料好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係被告一直以來的目標,被告否認原告之指控。申言之,兩造來自不同家庭背景,因個性、思想、教育、成長過程等差異,相處偶有摩擦、爭吵過程脫口而出的氣話在所難免,且不同之個體對於事物看法本即難以完全一致,被告極力追求雙方互相溝通、忍讓,達成家庭和諧,並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不忍讓未成年子女甲○○在破碎之家庭中成長,被告之種種行為均為維續婚姻,努力尋求解決及溝通,被告亦再無情緒較激烈之言論,原告不得僅憑數年前之生活爭執,而據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另原告稱於106年7月開始兩造即斷斷續續談及離婚事宜,被告有離婚意願云云,均不屬實,實係於106年7月兩造因原告較為冷漠、減少親密行為之舉動而有口角,然經雙方進行婚姻諮商後,被告亟欲積極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如書寫卡片、致送禮物表明情意以及一起攜未成年子女甲○○出遊,兩造感情已有所改善,即與一般夫妻相處無異。而於000年0月間,原告竟再提起離婚一事,被告始有意識到原告仍對過去之衝突關係相當在意,被告即欲再積極與原告溝通並盡力對原告表明自身維繫婚姻的決心以及對原告之感情如「如果你願意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會用我所有心力,好好待妳,好好照顧你們,我的錢都給你管,一定讓妳跟綸有幸福的家庭」、「我會做好我的責任,好好照顧你們,希望這個家好,我們跟綸都好」、「婷,真心誠意希望我們能和好,一家好好相處,帶綸四處走走,暑假很多人去日本。我一定用最大心意會好好照顧你們,也不希望你自己辛苦,希望你給家一個機會,讓小孩有一個幸福的家」,在在顯示對被告而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係被告最重視的家人,縱兩造相處有需磨合之處,被告均有意願與原告相互合作改善婚姻關係之誠心,以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而就過往之衝突關係,亦未達不能解決而全然無望之地步。

(四)原告再稱被告對於原告態度漸趨厭惡,110年間兩造即開始分房分居云云,然一直以來被告均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生活重心,時常關心原告生活,對原告展露情意,閒暇之餘南下還會邀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外出用餐,原告卻逕自要與被告分房,致使被告傷心不已,積極設法與原告溝通協商,非無挽留或惋惜,被告實係出自真心誠意要與原告修復婚姻,不願原告因多年前的衝突而抹滅兩造深厚的感情基礎。而於原告祖母辭世要舉辦告別式時,時值被告確診初癒,被告還是特地安排時間南下祭拜,嗣因原告及其家人考量傳統習俗及被告身體狀況,才明確告知被告不需參加,原告所述恐有誤會。況且,被告對原告家人均相當尊重並為了家庭和樂還會積極邀約原告與其父母一同聚餐,沒有因為與原告間之矛盾影響與兩家家人的相處,並無原告所述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之情。

(五)兩造肇因於對婚姻問題溝通不良、想法不同而導致有所爭執,然兩造願締結婚姻,應係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上述溝通問題、相處觀念之差異,兩造得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全然斷絕夫妻相處溝通之機會。況且,被告於得知原告對婚姻之不滿後,便願聽從原告的想法偕同婚姻諮商或是改變相處模式,被告存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兩造無發生重大爭執,應可以理性、友善的態度對待彼此,改善婚姻所生之歧見,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上的落差,然依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六)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應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協調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回○○居住,係礙於原告工作因素而無法如願,然被告具備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且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每逢假日工作空檔,被告均會自己開車南下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一定之情感基礎及依附關係,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及喜愛習慣相當熟悉與了解,得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親職能力良好。又被告之經濟狀況穩定,工作時間尚屬固定可以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起居、負擔生活開銷,且住所與老家相鄰,家庭支援系統穩定,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能力。且依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甲○○自述與兩造互動狀況均屬良好,喜歡跟被告一起去○○的山上玩、喜歡跟被告相處,可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親密,被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是而依心理上父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為男性,被告有足夠之能力及經驗得協助未成年子女甲○○面對成長期之生理或心理變化,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單獨照護應屬適當。至原告指稱被告食髓知味,強行要求原告中秋與國慶連假期間均為其會面交往期間,更命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臺中高鐵站云云,然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多是由被告開車南下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及原告,而當未成年子女甲○○年紀漸長後,開始覺得開車時間過長,喜歡搭高鐵往返,兩造始改變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之接送方式,被告亦會遵循原告的想法與原告商討,非被告有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又原告將兩造間爭吵之氣話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歸屬混為一談,亟有不當,被告無意將未成年子女甲○○捲入兩造之婚姻紛爭,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宜被告多係聽從原告的意見,均能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原告相互溝通,難認被告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七)又鈞院如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兩造均為公務人員,被告為○○鎮公所之公務員月薪約60,000餘元,與原告收入相仿,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地區之生活消費支出約20,745元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無過高或過低之處。再參以兩造均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雙方之經濟狀況無重大差異,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甲○○扶養費,亦即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即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負4分之3比例之扶養費數額過高,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較為適當。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及○○兩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審以雙方分居之事由,雖係基於兩造之工作原因及彼此之共識,然衡以雙方婚後因缺乏長期密切共同生活之緊密互動,且又因溝通不良而引發諸多紛爭,佐以被告更有傳送「總有一天,我一定會兇你」、「現在只要是拿東西給你,我都厭惡」、「媽的!我這一年多來對你更不滿」、「幹,打死不要」、「今天換做你嫁的是別人,你早就離婚了」、「既然這樣,你不應該結婚害人」、「比比別人,你算是什麼樣的老婆?」「這2年,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有你這種老婆,真是悲哀」等內容予原告,導致雙方縱經婚姻諮商等諸多努力,仍無法解決婚姻困境,繼續因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彼此間之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辯稱兩造仍有繼續為婚姻諮商,雙方關係業已好轉而非無回復之望云云,然本院考量原告自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改變離婚之堅決意念,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⒉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雙

方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婚姻長期缺乏共同緊密生活及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員

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擔任公職會計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工時為早上7點半到下午5點左右,週休2日,另外被告也會提供未成年人每月15,000元,原告負擔自身房貸23,000元,以及未成年人安親及才藝課費用每月約13,000元左右,收支狀況實屬寬裕;原告與其原生家庭親友同住,原告父母皆已退休且健康狀況良好,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放學,非正式支持系統穩固。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顧至今,目前未成年人仍與原告同睡一房,母子間經常聊天談心,親子間互動關係緊密,原告親職時間充裕。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及未成年人與其原生家庭親友同住,目前原告及未成年人同睡一房,未來將視未成年人成長狀況進行分房,另外原告已有自購房屋,但尚未有完整的搬遷計畫,仍是以與原告原生家庭共同居住為主。親權意願評估:因兩造自結婚以來便是維持假日夫妻的模式,未成年人則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原告希望可以維持相同生活模式,原告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單方親權人,並與被告成為合作的父母,讓被告可以維持目前週末探視的相處方式。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以未成年人之年紀、學制安排教育資源,並依據未成年人的興趣、意願安排相關的才藝、補習課程,原告願意提供經濟援助,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原告並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離婚一事,且未成年人年僅7歲,就讀國小2年級,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雖符合其年齡標準,但對於監護權歸屬一事仍屬懵懂。未成年人自述與兩造互動狀況皆屬良好,喜歡在○○的生活,也喜歡跟被告一起去○○的山上(被告自家在○○的農地)玩,與原告的互動較有規範,例如睡覺時間等等,但被告相處則可以打電動、晚睡,所以未成年人也喜歡與被告相處。未成年人自述很習慣目前平日在○○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活,假日則是被告來○○,或者到被告○○家中會面,未成年人表示被告多次表示要讓未成年人到○○念書及生活,但未成年人對此並無表示意見,但表示很習慣也很喜歡目前的生活方式。」等情,此有○○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12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24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訪視了解,被告自述其身心狀況正常,無特殊之疾病,平常也無需服用藥物或定期至醫院回診。本會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在經濟狀況部分,被告擔任公所之承辦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每月收入約60,000多元,其每月需負擔15,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詳細每月支出,被告表示其每月需支付生活開銷約20,000元;而其另有股票投資之存款以及房屋之財產,無負債。在支持系統部分,被告表示有連假或是寒暑假等較長之假期時,被告會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被告住家過夜,並由被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父母及家人們也會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而若平常,假日被告有空時,其也會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自述若未成年子女返回○○由被告照顧,不論在照顧或是經濟上,被告自述其皆能親力親為,且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上也不是問題。綜上評估本會衡量被告各方面親權能力,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雖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其皆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是會面,且其大致皆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就學及健康等狀況。在親職時間部分,被告表示其假日每月隔週其皆會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若有連續假期或是寒暑假時,被告也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被告住家過夜,而此時間其皆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週休二日,皆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若有需要被告之家人們也能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現階段被告皆有安排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現階段被告尚無實際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故其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是否如被告所預期仍待評估。照護環境評估:根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平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娘家,而被告居住於○○○○,而若未成年子女有返回○○過夜時,被告會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同睡。被告自述其目前住所為其所有,該住所為社區型三層樓之透天厝,未來能規劃未成年子女有獨立房間可使用;住家内部寬敞、環境明亮整潔;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提供照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目前無離婚之意願;而被告稱未來若遭法院判決離婚,其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若原告不願意,其則希望能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已分居多年,而目前已有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且已執行許久,惟被告希望未來能增加未成年子女返回○○過夜之時間。被告表示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被告希望未來會面時間能多些較彈性,不限制未成年子女與其過夜會面為佳,但其亦能接受目前之方式會面。反之,若未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被告自述其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會評估目前被告對於會面交往之規劃無不妥之處,且現階段兩造已開始自行會面,惟目前被告表示原告於訴狀中所提出之會面方式,被告尚無法認同,因此針對會面部分兩造仍需再討論,本會認為可期待兩造繼續扮演友善父母。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未來能返回○○○○就讀住家附近之○○國小或是○○國小,而被告表示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居住部分皆已安排妥適,惟當時原告反悔,不願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以致被告之計畫無法順利執行。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皆屬可行,並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以113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20號函所檢附之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訪視計畫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上情,雖兩造於主觀上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雙方亦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斟酌雙方分住○○及○○兩地,復均又向本院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故若由雙方共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恐生不必要之紛爭,自應酌定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為宜。考量兩造於婚姻期間,既係由原告主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而原告除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穩定之成長環境外,且對未成年人甲○○之教養亦無何疏失之處,並與未成年人甲○○建立緊密之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人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本院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839,590元、793,549元、891,661元、880,44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財產價值2,257,837元,目前擔任公職會計師,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09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848,120元、948,997元、1,153,399元、1,064,31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財產價值4,526,498元,職業為公所之承辦員,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現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9年度至111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019元、20,745元、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5×3=13,2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13,2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起,前往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被告住所。

(二)被告於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但被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原告或其家人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甲○○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