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詎料被告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前之某日,趁原告酒醉無意識之狀態下,在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之房間內,趁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更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性交過程錄影,為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後,被告竟毫無悔意,誑稱其未傳送予他人,原告告不動他云云;被告另會監控原告手機定位,且在原告割腕受傷流血、警察到場處理時仍對原告咆哮「現在看妳要怎樣,妳說啊」,經警方勸阻方停止錄影,其行為不僅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已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服畢後會斷片(意指忘記所做之事),被告固有於原告睡著後對其性交,然係因原告先向被告求愛,之後原告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睡著,被告方於原告睡著後對其性交;被告已經忘記其於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拍攝性愛影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昏睡時趁機對其性交,
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性交過程錄影之事實,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影片檔案結果,其「畫面中為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其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旁邊有擺設二個上下相疊之裝衣用塑膠箱、旁邊有鋪著粉紅色格子花紋之小茶几,以及直立型飲水機,該名女性身穿白色上有粉紅色英文字母及花樣之衣物,該名女性之內褲被褪至大腿上方,未全部脫下,而且在影片中該名女性完全沒有發出聲音,亦無動作,僅有男性生殖器不斷進出女性生殖器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32至33頁),依此足認該影片中之男子確有對影片中內褲半褪、無意識反應之女子為性交並拍攝影片之行為,佐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其睡衣及兩造上址房間內陳設照片5張(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49頁),又與上開影片內之房間擺設相符,業據本院於勘驗時核對在案(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被告亦坦承該影片之地點為其房間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復對原告坦承有對原告「拍照」之行徑,並因此對原告道歉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63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原告昏睡時趁機對原告性交,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性交過程錄影,衡諸常情,被告此種行為明顯足以將夫妻間之信任毀滅殆盡,任何遭受此種對待之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與原告係合意性交,及其已經忘記於
與原告為性交時是否有拍攝性愛影片之情形云云。惟若原告有意與被告性交而對被告求愛,衡諸常情,即表示原告當時有性慾,焉有服用安眠藥使自己失去意識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後,係以「(問:你曾經對原告拍攝性愛影片?)我不確定,那天我喝醉了,我不知道有沒有拍」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4頁),表示其已經忘記於與原告為性交時是否有拍攝性愛影片之情形,然若被告確實對其有無於與原告為性交時拍攝性愛影片之情形無記憶,又焉有記得自己當時喝醉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男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男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認被告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男穩定之住居所及生活照顧,並與未成年子女丙男維持正向之互動關係,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男親權,並無不妥,有該會訪視報告1件存卷可按,並斟酌兩造亦均同意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男之親權人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32頁),認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丙男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爰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