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被告無故出境至海外,已超過2年以上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照顧之責,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獲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菲律賓販毒被捕入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且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無消息,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感情良好,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4年3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出境至海外,已超過2年以上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照顧之責,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獲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菲律賓販毒被捕入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且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無消息,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至25頁),佐以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查詢結果,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實遭送至菲律賓之馬卡蒂(Makati)看守所,但於112年查詢時已不知去向,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13年3月6日菲行字第1131060217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25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事實,又有其入出境紀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菲律賓涉犯走私毒品案件,經該國政府逮捕後,迄今未回臺已超過4年,目前行蹤不明,足認兩造實質上已無從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而上揭重大破綻之形成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親自投注時間、心力全權陪伴、照護,原告之親職能力良好,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所需,且爭取親權之動機正當、良善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