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4,47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分居前同住在瓜地馬拉時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被告遷居臺南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原同居之瓜地馬拉及分居後被告遷居屬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A02,約於100年間舉家遷至瓜地馬拉經營蛋糕店,當時原告甫產下未成年子女A02,剛做完月子,未成年子女A02尚由原告哺育母乳,被告即要求原告至蛋糕店幫忙,導致原告在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A02間兩頭忙碌,原告雖不辭辛勞,被告卻經常不顧原告顏面,在員工面前對原告吼罵,甚至將原告關在廚房外之車庫內不讓原告入內,原告鎮日惶惶,兩造婚姻已生嫌隙;被告於109年8月底某日,因懷疑原告偷藏食物不讓被告吃,盛怒之下作勢毆打原告,導致未成年子女A01因擔心原告而跑出家門欲尋求協助、甚至欲報警處理,被告行為已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膽戰心驚,原告更深信兩造婚姻無可維持;被告更多次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寫下攻擊原告家人之言論,並標註原告,使原告之朋友、家人均可看見被告片面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謾罵,使原告受盡屈辱,被告已使兩造感情產生難以修補之裂痕;兩造經營之蛋糕店約於10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因認為在瓜地馬拉之工作待遇與臺灣相差甚遠,因而欲返回臺灣,回臺前約1年半均無工作、亦不協助家務,原告為維持家中經濟,在外辛勤工作,時常需加班、晚歸,被告不僅不體恤原告,更無端懷疑原告出軌,時常要求原告使用定位系統,被告不僅監控原告,更大量、恣意撥打電話、傳訊原告,要求原告隨時回覆行蹤,使原告不堪其擾,甚至於原告因下班塞車晚歸,被告質問原告為何不騎車,原告回覆因為其家人擔心騎車較不安全後,被告竟回應:「之前騎那麼久了,也還沒有死啊!」,讓原告心灰意冷、十分痛心,認被告根本未將其當作家人;被告於110年間返臺後,均由原告墊付未成年子女A01、A02生活費、學雜費,要求被告匯款分擔,被告不僅須原告多次催討,更經常抱怨手續費高昂,要求有家人或朋友回臺時再向其取款,導致原告捉襟見肘,經濟困苦;被告回臺後因不甘寂寞,經常傳訊要求原告傳送全裸自拍照予被告,以滿足其性慾,不顧原告意願;兩造婚姻在被告上述行為長久摧殘下已破碎,且兩造亦已分居多年,已喪失共同經營永久生活關係之意願,任何人居於原告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在瓜地馬拉生活,由原告扶養、照顧,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繼續擔任其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使其得維持在其習慣之瓜地馬拉與手足共同生活,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加以被告情緒控制力差,有情緒勒索行為,由被告擔任其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A02身心發展,爰請求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21,704元計算,並考量原告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需付出相當勞力及心力,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各14,470元,合計28,94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共28,94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A02之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至31頁),並有未成年子女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3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均在瓜地馬拉生活迄今,且兩造分居多年,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瓜地馬拉,依卷附外交部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顯示,其食物及日常用品價格較我國為高,是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21,704元計算,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再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4,470元,並按月於每月12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