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至今已有18餘年,並育有一女庚○○。雙方夫妻間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留宿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號之宿舍,回家之狀況從偶爾不回家,到112年7月時,甚至只於112年7月11日回家睡覺1天,其餘時間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造成原告需憑一己之力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庭,而無從得到被告在生活上及精神上之援助與扶持,亦無法與被告有所互動。
(二)兩造之夫妻生活雖聚少離多,惟原告原先認為被告僅係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家庭,屬情有可原,念及夫妻情感和家庭和諧,並無過多苛責,兩造依舊相敬如賓。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時竟接獲匿名電話,對方提醒原告要多注意被告之狀況,並說明被告已有外遇之情事。原告在聽聞上情後,曾鼓起勇氣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岡山之宿舍進行查證,當時宿舍一樓大門均未鎖,原告即在宿舍外暗中觀察,竟真讓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己○○同進同出宿舍,且2人互動親密,顯然非一般朋友關係,此時原告始確信被告確實有外遇之情況,甚至疑似已與外遇對象同居。原告知悉此事後大受打擊,並請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時回家談判,經原告告知事情原委後,被告始承認其與訴外人己○○確實已同居並交往5、6年時間,每月被告除給付訴外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外,因被告與訴外人己○○同居所產生之自來水費、同住之房屋稅、訴外人己○○之信用卡費及車輛牌照稅亦均係由被告統一繳納。
(三)嗣後兩造陸續於LINE通訊軟體上討論被告外遇之後續事宜,被告亦於LINE訊息中自承「雖然老公還有其他人共用」等內容,則被告與訴外人己○○之關係已顯而易見;爾後或許被告發現此等發言恐對其不利,除在LINE上收回自己提及訴外人己○○或外遇之相關發言外,亦要求原告將相關訊息收回,有避重就輕之嫌。除此之外,被告若有心想維持兩造之夫妻關係,理應積極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關係,惟自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不僅不願處理,甚至告知原告,如原告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己○○分手,被告將不再提供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以上行為均在在顯示被告確實已無心再繼續經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四)於112年8月21日,因兩造就是否離婚一事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竟突然情緒失控破壞兩造住家之電鈴,並撕碎兩造之合照,令原告心生畏怖,深怕被告再來會傷害自己,惟當時原告仍念及兩造婚姻情誼,並未立刻通報,嗣後因被告另案報警稱原告對被告犯有刑事強制罪嫌,原告在做筆錄時經員警建議,故於112年10月25日就上開事件補行通報。另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原告與朋友在外聚餐,被告本要與兩造所生子女庚○○共同外出購物,然因子女庚○○隔天要段考,又逢住家社區在施工,為避免影響考試,故子女庚○○於出門時順道詢問大樓管理員施工時間等細節,以便安排要於何處讀書,詎料被告竟以子女庚○○對管理員態度不佳為由,當眾在管理室徒手搧打子女庚○○之額頭,並要求其下跪,當子女庚○○打電話給原告求助,告知被父親即被告打時,被告甚至直接搶過子女庚○○之手機並摔毀,幸原告聞訊後立刻返家,帶子女庚○○報警、驗傷,並聲請保護令,嗣後經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始未造成更大傷害。足證被告情緒控管極差,且有暴力傾向,除屢屢對原告為精神暴力外,甚至在大庭廣眾之下傷害無辜之子女庚○○,實令原告無法再和被告繼續維持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己○○有同居之事實,且彼此超越一般朋友關係至少5、6年,被告所為已然違反對原告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係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之主要原因;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缺席原告與兩造女兒之生活,未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如今原告又知悉被告有外遇之情事,被告甚至給付大筆生活費予訴外人己○○,而自己竟仍須為了工作及家庭蠟燭兩頭燒,每每和被告提及家用不足均遭被告訓斥,在被告長期不願參與家庭生活及滿足家庭經濟上之需要,甚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下,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已經破裂不堪之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升溫,且原告任職於社福機構,負
責照顧重度腦性麻痺○○○,故為避免傳染病毒,原告要求被告盡可能不要回家云云。惟查,原告所任職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並非負責照護○○○之機構,而是以○○○之父母與手足為服務對象,且原告於基金會內係負責招募志工之業務,亦非實際照護○○○之人員。再者,原告從未以避免傳染病毒為由叫被告不要回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等辯解實屬無稽,且與事實相去甚遠。
⒉被告另稱000年0月間係因高雄市總工會要對被告任職之人力
仲介公司進行評鑑,才會留宿在高雄云云。惟查,被告長期缺席家庭生活,並非僅是這1、2個月的事;又臺南和高雄路途並非遙遠,工作繁忙實非長期不回家之理由。再者,被告復辯稱112年7月23日經公司派到國外出差,故000年0月間回家次數才會較少,然當原告112年7月22日質疑事件爆發後為何被告還要與訴外人己○○共同出國,被告稱「還有這是私人拜訪,不是公差」等語,顯與被告答辯狀之內容截然不同,且自相矛盾,所述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而訴外人己○○係協助
被告管理移工宿舍,2人並無互動親密之事實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現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而據原告所知,訴外人己○○早在數年前就已自該公司離職,現已非該公司之員工,則被告與訴外人己○○早已不是同事關係,何以訴外人己○○仍須繼續協助被告管理移工宿舍?顯與事實相違,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宿舍管理所需之各項費用,平時除被告自行繳納外,亦會將款項交由訴外人己○○代為協助繳納,該等款項係基於工作關係所生之業務上支出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己○○係將金額為560元之高雄市○○街0號13樓之1水費、6,688元之房屋稅及訴外人己○○2,062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一併繳納,然前揭○○街僅係被告名下供其自住之公寓,並非供外籍勞工居住之宿舍,則○○街一址之水費、房屋稅與人力仲介業務有何相關?何以需要與訴外人己○○之信用卡費一同繳納?再者,倘為業務需要,何以訴外人己○○之信用卡帳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個人帳單皆寄至被告名下之該○○街公寓,而非設於本洲五街之宿舍?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己○○確實有同居於該○○街一址之事實,所為之辯解乃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之杜撰之詞。
再者,被告辯稱其每月給予訴外人己○○之3萬元係薪資而非生活費。惟細繹存款憑條,可知每月無摺存款之日期均非固定而有所浮動,且所存入之金額均為3萬元整,而無扣除勞健保等支出,與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常情有別,顯見該筆費用確實是被告給予訴外人己○○之生活費,而非薪資。至被告辯稱「雖然老公還有其他人共用」係指忙於工作,理解原告感受到自己要與工作、事業共享老公的心情,並非自承外遇云云,惟倘若如此,何以被告同日又接續以LINE訊息向原告稱「我沒有放棄保護妳和妹妹,我也不會放棄,很多人外遇,就忘記之前的,我沒有,我也不會…」,足見被告確實自承有外遇之事實,而非僅是指忙於工作及事業。另於112年8月2日,原告表示被告有兩個家,被告以LINE訊息回覆「好幾個家,家大,業才會大」;於112年8月19日,被告以LINE訊息向原告稱「…對您的超差脾氣的人,我都願意對你負責一輩子了,更何況,一個來到台灣嫁的不好,生活不佳,舉目無親且不敢對我生氣的外籍新娘(按:指己○○),所以日子過著過著,就過去這麼久,我從沒有想像過,沒有您的日子,但我確實曾經有過離開她的想法…」、「…我曾經想過,只要我認真賺錢,應該會滿足兩個愛我的人的花費…」;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稱「老婆:
在愛情裡面您確實理性和真實,但沒有三人的想法…」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己○○外遇之事實,甚至還軟土深掘要求原告接受之。此外,於112年7月16日,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之事實並與其談判之過程中,被告即明確自承已與訴外人己○○在一起4年多,且訴外人己○○甚至曾要求兩造離婚。又於112年10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己○○談話過程中,訴外人己○○亦承認曾與被告交往,且與被告共同拍攝婚紗照,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相處模式早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分際,而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負擔整個家庭之生活經濟開銷,並提出匯款紀
錄證明已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惟查,被告每個月僅給予原告18,000元至2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卻每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給訴外人己○○,顯非身為丈夫及父親所應為;再者,姑且不論被告給予生活費之金額多寡,亦難謂被告僅僅給付生活費即已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被告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留宿高雄、缺席家庭生活,兩造所生子女庚○○只得由原告一手帶大,上學、補習之接送亦均由原告獨自完成,原告身體不適也只能自己看醫生,未曾有被告之陪伴,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此外,兩造迄今已結縭19年,原告自然感謝被告曾經之付出,惟此與被告如今之所作所為無涉,自無被告所稱自相矛盾之情事。被告不僅有長期外遇、忽略家庭之情事,更對原告、兩造所生子女庚○○有精神上及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除本案訴訟,兩造間另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返還贈與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侵害配偶權訴訟繫屬在案,足證兩造間爭執不斷,婚姻關係亦確實因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而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況原告亦因被告外遇一事出現失眠及焦慮情緒,因而就診身心科,並持續服藥至今。是以,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早已破碎不堪之婚姻關係。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任職於高雄市○○人力仲介公司,擔任經理,因工作繁忙且常有應酬,為避免舟車勞頓及早出晚歸影響原告及兩造子女之生活作息,偶爾會在高雄市岡山區由被告所自行經營的外勞宿舍留宿,但一週仍會回家3天或以上,雙方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均甚為穩定且互動良好。之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升溫,由於被告所從事的外勞仲介業,經常會接觸外勞及客戶,因原告從事社福長照機構(臺南地區的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主要服務項目是照顧極重度腦性麻痺○○○,不僅要避免攜帶病毒進入機構,且因原告服務對象大多是免疫系統較弱、容易染疫或引發重症的對象而為染疫之高風險群,當時外籍勞工之群聚感染事件層出不窮,原告乃要求被告盡可能的不要常回家以免傳染病毒給原告,以免原告將病毒帶至工作場所,影響免疫系統較弱的○○○,被告不得不減少回家的次數,以避免增加染疫風險及保護家人健康,但至少每周都有回家2至3天以上。是以,原告在疫情期間確實有較少回到臺南住家之情形,但並非原告所稱之1個月只有回家1次。於000年0月間,因為當時經高雄市總工會排訂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進行評鑑,由於○○公司負責500多個廠商的外勞人力業務,要準備的事務非常多,所以,被告在112年6月至7月間經常加班到晚上8、9點才下班,因此才會留宿在高雄,縱令是如此,被告在於112年7月10日、11日及18日都有回家,之後因為112年7月23日經公司派到國外出差到112年8月2日才回國,所以,整個112年7月份回家次數才會比較少一些,原告以此特例月份作為主張,實無理由。
(二)又原告稱其「曾鼓起勇氣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岡山之宿舍進行查證,當時宿舍一樓大門均未鎖,原告即在宿舍外暗中觀察,經針讓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己○○同進同出宿舍,且二人互動親密,顯非一般朋友關係,此時原告始確信被告確實有外遇之情況,甚至疑似已與外遇對象同居。」云云,然查,對於上開陳述,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顯無依據,況且,如果依照原告所稱目睹被告與第三人互動親密,原告豈有不立即出面質疑被告,制止被告與該第三人為所謂之親密互動之理,是以,原告所謂之暗中觀察發現被告與第三人互動親密云云,純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乃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本洲五街(下稱高雄市岡山區宿舍)乃係出租給外籍勞工居住之移工宿舍,訴外人己○○係協助被告管理移工宿舍,兩人並無互動親密之事實,且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己○○同居並交往5、6年時間,原告所稱均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己○○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以及訴外人己○○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其繳費證明,僅能證明該等費用業經實際繳納,惟無從佐證係被告代訴外人己○○統一繳納;再者,訴外人己○○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協助管理移工宿舍,宿舍管理所需之各項費用,平時除由被告自行繳納外,亦會將款項交由訴外人己○○代為協助繳納,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工作關係所生之業務上支出,並非私人給予之款項,而員工至便利商店繳納公司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時,順帶為自己的個人帳單繳款或領取包裹等情形所在多有,當無從僅以訴外人己○○於繳納完畢後將相關單據放置一起一併攜回,即逕論被告代為繳納訴外人己○○之私人信用卡卡費及使用牌照稅費,進而影射兩人有何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份際。又原告稱每月給付訴外人己○○3萬元云云,事實上乃係原告每月給付給己○○管理移工宿舍之薪資,並非私人給予的生活費,原告所言,均屬臆測。至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外遇之情事,且原告所指稱被告於LINE曾自承「雖然老公還有其他人共用」等語,事實上被告之意是指自己忙於工作、專注事業,理解原告感受到自己要與工作、事業共享老公的心情,此從被告於同段對話前面亦敘及「因為老公為了家的未來,有很努力的工作,用寬心的心境去想像,雖然老公還有人共用…」等語即可探知其真意,原告之自我解釋實屬斷章取義,被告從未表示與訴外人己○○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份際,被告亦無自承有外遇之事實,更無與原告討論外遇之後續事宜,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此至終均缺席原告與兩造女兒之生活,未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云云,被告係負擔整個家庭的生活經濟開銷,不論是居住的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以及小孩的教育費與生活費,均是由被告全部負擔,甚至原告過年包給娘家母親的紅包,也是被告交給原告的,由被告整理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匯款給原告作為女兒教育費及生活費之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再者,原告本身不擅於廚藝,被告只要有回家或者放假期間,都會主動下廚煮給一家人享用,原告卻稱被告未參與家庭生活,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己主動提及「謝謝你的努力! 也謝謝你的付出! 過去如果我有做不好的!對你說過不好聽的話!真的很對不起!」,是以,原告現臨訟卻改稱被告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云云,顯屬自相矛盾。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發現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當交往關係
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庚○○證述:「(112年7 月12日原告這邊有接到電話,告知被告有外遇的事情,這部分證人是否知悉?)知道。」、「(112 年7 月12日原告接到電話時,證人也在車上,有聽到原告的對話內容?)是。」、「(請問當時的對話內容?)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但是因為原告在開車,所以電話是擴音的,內容是有關於被告好像在外面有跟另一個女生超越朋友的關係,我聽到電話另外一邊的時間是有將近十年左右,可能種種原因,電話另一邊說不便告知原告,當天打電話有原因才把這件事情跟原告講。」、「(證人後來有跟原告到高雄岡山宿舍?)是。」、「(何時去岡山宿舍?)時間我不清楚。」、「(證人當天去宿舍時情況如何?)當天一樓大廳有一些外勞,在大廳靠近內側有房間,因為是沒有上鎖,我跟原告進去,在櫃子裡面有找到一些私人物品,看起來明顯是女生的貼身物品,還有跟被告的衣服都放在一起,衛生用品也是兩個人在使用,房間裡面有床、浴室及衣櫥,很明顯看得出來是兩個人生活的空間。」、「(證人如何得知櫃子裡面放的是被告的衣服?)很多件都是被告會穿的,以前也有放在家裡面,後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都沒有回家。」、「(證人剛稱一樓大廳有外勞,所以宿舍的一樓是開放空間?)是。」、「(當時是否有問裡面的外勞或是員工,被告的房間在何處?)有。當時我們有嘗試跟一樓的外勞溝通,但是語言關係,我們直接問說被告房間在哪,那個房間是外勞跟我們說的,就是那一間這樣。」、「(所以跟證人說房間在哪的外勞,是否知道證人及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外勞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審酌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之交往
,自應本於婚姻忠誠而謹慎其行為分際,然由上開原告經人告知被告有與配偶以外女子超越一般異性正常互動之關係,甚且在原告與兩造女兒前往被告宿舍時,又發現被告宿舍房間內有與其他女子同住之相關衣物及生活用品,可認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已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情誼之交往關係,自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告發現上情後,除無法改善雙方關係外,更接連對原告及子女庚○○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甚至後又與被告互相提起民事訴訟,可認雙方均已失去以誠摯態度對待彼此之婚姻信任;再參以原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向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觀諸除原告於訴訟中仍不斷指責、埋怨被告之過錯,且被告亦僅飾詞狡辯其對原告婚姻不忠之舉止,雙方對婚姻關係破裂一事之互動,並無任何建設與交集,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當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基上,本件兩造間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起因於
原告發現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超越一般異性朋友之互動與交往之相關事證,且被告事發後對此造成雙方婚姻危機之情勢,又無法採取積極有效方式以解決原告不滿,原告因此無法重新對被告建立婚姻間之信任,並喪失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且雙方於本院調解至審理期間仍無法化解歧見,造成兩造間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雖原告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並非毫無責任,然被告既亦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