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訴訟代理人 陳倩宇律師
黃有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在倉促且無感情基礎下,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之租屋處(下稱洲尾街租屋處),詎料被告竟於同年12月6日自洲尾街租屋處離家出走,之後並多次以LINE文字、語音訊息向原告母親表示兩造婚姻令被吿感到疲憊、請求離婚等語,被告之母吳○桂曾於110年12月8日、9日代為向被告約定時間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均未赴約,致兩造未能成功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即再不回覆吳○桂之文字訊息,亦不接聽吳○桂之語音電話,遲至110年12月23日並將吳○桂封鎖。吳○桂為協助原告聯繫被告,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亦未獲接聽,原告亦曾透過吳○桂,於111年3、4月間登報協尋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至今仍未接獲任何消息。此外,原告因知悉被告多年持續施用毒品,故透過司法院判決等系統查詢被告相關案件,藉此找尋被告下落,竟於113年3月12日在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中知悉被告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今仍行蹤不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吿自110年12月6日起離家出走,期間曾透過原告母親要求離婚未果後失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被吿失蹤為由向警方報案,迄今仍無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吳○桂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0年12月8日傳送予吳○桂LINE語音訊息譯文、吳○桂手機通訊紀錄、111年6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網頁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僅相識4個月即倉促結婚,感情本即淡薄,婚後約半年被吿即離家出走並失聯,兩造迄今分居期間已逾3年,兩造已有相當時間無其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有違。在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遭羈押、觀察勒戒、入監服刑,多次進出看守所、監獄;而被告則自111年10月7日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今仍未獲緝獲,依照兩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責,任一造均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