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其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穩定收入,每日酗酒,並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更於111年5月16日酗酒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物欲打原告,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超過1年半,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婚前即有飲酒習慣,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先前未工作係因要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被告固曾於111年5月16日有欲打原告之行為,然係因與原告吵架導致情緒不穩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穩定收入,每日酗酒,並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更於111年5月16日酗酒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物欲打原告,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超過1年半之事實,核與被告之上開抗辯大致相符(見本院婚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酗酒既為不良之惡習,且被告已步入婚姻、育有子女,已非僅為自己負責,尚須對其配偶、子女負責,自不能僅以其婚前已有此習慣,正當化此種惡習;又被告空言其無業、無收入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云云,然其有酗酒之習慣,衡諸常情,實難與幼兒作息同步,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業在家係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本院亦難信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再者,任何人均應理性互動,無論情緒如何,均不應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定即欲攻擊原告,原告因而離家與被告分居,自有正當理由,而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年半,被告上開諸多行為,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實難期待配偶忍受,繼續與其生活,本院自難認兩造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則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5至69頁),認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該訪視報告並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如果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就由她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見本院婚字卷第20頁),可知被告之親職意願不高,而原告有極高之親職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爰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