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2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向原告提議說想要假離婚以辦理新北市社會局的單親補助,一開始原告不同意,但被告一直說先辦理,等社會局沒有再追蹤的時候再重新辦理復婚,而因當時雙方的收入都不穩定,所以原告在無奈之下只好同意,之後由原告負責找證人寫兩願離婚書,只是當時原告的朋友聽到原由是要辦理假離婚辦補助,都不願意幫忙,後來兩願離婚書上的證人己○○,是因為被告說辦完相關補助後會再復婚,所以證人己○○才簽名,另外兩願離婚書上證人庚○○之簽名,則是由原告偽造,是原告自己簽名的,證人庚○○不知道這件事情,接著雙方就於000年0月間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再至新北市的板橋社會局辦理單親補助,之後的3年內雙方還是居住在一起,原告也一直詢問復婚的事,但被告總是用社會局還有持續打電話關心為由,要原告不要急,直到雙方分居之後,被告都不願意承認假離婚辦補助一事,甚至還嗆原告不要在那邊幻想沒離婚,要是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原告不得已才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兩願離婚書上的證人己○○伊認識,但證人庚○○伊不認識,雙方要離婚時,離婚證書上之證人庚○○並沒有跟伊確認過,證人庚○○是原告的朋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不符合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書應屬無效,因雙方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後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書影本以及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18044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前於000年0月0日所立之兩願離婚書,因其
上證人庚○○對雙方離婚一事並不知情,未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證人庚○○之簽名係原告自己所為等情,核與被告陳稱雙方要離婚時,離婚證書上之證人庚○○並沒有跟伊確認過等語相符。故雙方間之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依法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雙方婚姻之法律關係,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