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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子女甲○○、乙○○。被告近一年多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因此生活作息與原告和兩名子女不同,被告偶會藉口不影響家人睡眠,下班後會留宿於公司而未立即回家,原告原以為被告是貼心舉動便不以為意,但漸發覺被告留宿日數增加,縱使原告請被告下班後即刻返家,被告均拒絕。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酒後返家,原告發覺被告於LINE對話中稱呼名叫丙○○之女子「老婆」,稱好愛她(丙○○),兩人對話中提及懷孕和墮胎之事時,被告尚回稱「拿小孩我什麼都沒說?我有請你不要拿不是嗎」等內容。於112年6月14日原告詢問被告何以有此外遇之行為,被告坦承並稱「你不能給我一次機會嗎」、「對不起,我做錯了」、「對不起」等語。但於112年6月18日凌晨約4時許,被告卻又遭原告當場發現開被告弟弟的車搭載該女子外出約會,原告萬分痛心提出離婚,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再次表示悔意稱「一切都是我的錯,我對你有很大的愧疚,妳為了我付出了這麼多,這麼多年不管好壞你都在身邊,這次真的錯得很徹底,連你都沒了,我知道也來不及了,我也不懂最近我怎麼會變成這樣,不過愛你這件事是真的。」等語。被告雖口頭上均稱懺悔對不起原告,但事實上卻仍是不停與該女子有不當交往,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又將女子帶至工作場所,與女子互動親密,不時用手撫摸環抱女子。原告無法忍受被告持續外遇行為,因此原告搬離兩造住處,雙方於112年7月20日起分居,但每日下班後,原告仍會接兩名子女下課回被告住處吃飯,待婆婆下班後再由婆婆陪同子女就寢,原告才離開。兩造自發現被告外遇之事後,被告即時常暴怒或恐嚇原告,或常以死相威脅,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壓力與恐懼,於112年11月24日被告又情緒失控恐嚇原告,此種種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繼續維持。

(二)被告與名為丙○○之女子外遇,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被告於與該女子對話中稱很愛她,且雙方甚且討論到懷孕和是否拿掉小孩之事,足證兩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多次遭原告發現與該女子約會,或在工作場所撫摸環抱該女子之舉動,均逾越一般社交禮儀,完全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且被告時常暴怒、恐嚇原告,或常以死相威脅 等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與虐待,亦已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雙方因原告發現被告有與配偶以外女子有不當交往而分居

,且因分居期間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調解至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挽回雙方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⒉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被

告與配偶以外女子不當交往導致雙方分居,且分居後被告又未積極解決雙方婚姻困境,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必要,在此說明。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育有未成年子女,然原告起訴時既未合併聲請本院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故為避免法院逕自依職權介入,而使兩造於離婚後,失去由雙方共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機會,而損及兩造權益並違反家庭自治原則,進而有害子女最佳利益,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均可另行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