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乙○○ 住○○市○○路000巷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75年6月1日結婚後,婚後兩造曾同住於○○市○○區○○路00號,惟隨即共同前往美國求學定居,至85年7、8月間,兩造偕同子女返台,嗣於88年間購入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家遂設籍並同住於新竹市;嗣於98年間,全家返美生活,之後原告獨自於98年6、7月間返台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再於00年0月間自行遷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與母親同住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6頁)。又原告本件主張略以:原告返台定居後,被吿並未回台同住,縱有回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兩造分居14年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無履行同居意願,兩造個性觀念不合,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語。再參以原告現仍設籍於新竹市之系爭房地,被吿則於112年5月11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等節,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考,兩造婚後既長期同住於美國,在臺灣地區則在新竹市同住最長時間,並於新竹市購入系爭房地後長期設籍於該址,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應位於新竹市,經常共同居所地為美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係美國及新竹市。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所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