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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春達被 上訴人 黃寶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經繼承人協議,亦未經法院核定,故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民法第1211條之1之立法要旨為遺囑執行人對全部繼承人請求報酬所訂,如遺囑執行人對每位繼承人不請求,則無協議可言,如僅對一人,其他人不請求,則僅就一人協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求償,其餘皆不求償,且上訴人曾聲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主任委員為親表哥,被上訴人拒不解釋不來原因,拒絕出席,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符合不能協議之要件,原審漏未審查或誤解須不相關之繼承人也要協議,有違立法要旨,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縱使本院認報酬未經核定,則備位請求由法院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若上訴人請求金額不予採納,則由法院酌定,酌定之金額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然法律行為之

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固為民法第111條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而兩造及其餘繼承人間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多寡尚未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自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可言,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並無不當。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定報酬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