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賴宥如被上訴人 杜永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捨棄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逕行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其證據採認法則,實有未洽:上訴人係至易借網網站借貸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騙取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易借網網站會員中心借錢需求一覽表、上訴人與萬來國際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訴人與Troy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報案證明單、上訴人刑事告訴狀等一事證可參照,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事證以為佐證,無法僅憑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使用易借網借貸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堪採信。」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判決亦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承上,原判決既已認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據此採認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判決卻捨此不採,逕以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上訴人帳戶後,利用該帳戶收取被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係以積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有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顯已率斷,並悖於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原判決證據採認法則,實有未洽;又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圑之判決理由,顯與其細繹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内容有矛盾,亦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騙集圑之行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查證,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已非可採。且上訴人係因有借貸需求,而至易借網網站借貸而遭詐騙集圑騙取帳戶,上訴人亦有提出事證佐證,故上訴人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依照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供帳戶一節,即非空言無據。其次,近來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知識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且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現今金融機構對信用不良之借款人貸放款項審核嚴格,致有諸多非法之民間貸款因應而生,此觀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攔,或ATM提款機旁邊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許多信用不良且有資金需求者,大都經由此途逕取得貸款,且求諸於民間借貸之借款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屬常見,上訴人學歷非高,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其對辦理貸款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一般人,是以,上訴人既係為自身貸款所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應可預見,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存放詐取被害人之匯款,即難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判決對同樣身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之上訴人,強加課以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未予查證即交付帳戶行為,已構成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採證認事已違背經驗法則,反之如以原判決之認知,詐騙集團手段既然廣為傳播媒體報導,則被上訴人亦應具有相當知識,匯款之前同樣負有高度查證之注意義務,即得以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之騙局,而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發生,卻敷衍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帶過,顯係雙重標準,判決理由矛盾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2,000元部分,茲參照原審提出之被證7帳戶明細,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將4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跨行轉出,是該筆款項顯係在上訴人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再匯出至第三人帳戶,參以上訴人在同年月22日即向警方報案,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内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42,000元,毫不知情,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縱有不當得利,亦已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另一方面卻未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顯已率斷,並悖於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之判決理由,顯與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矛盾,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即已詳述上訴人之行為屬「幫助行為」,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從未認定上訴人行為係出於故意(參見原判決書第4-6頁)。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且,原判決理由係敘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參見原判決第9頁)。由此可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悖於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或與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矛盾,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同樣身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之上訴人,強加課以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未予查證即交付帳戶行為,已構成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採證認事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失一節,已詳予論述上訴人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配合刪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配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諸多行為,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並不違背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參見原判決第5-6頁),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敷衍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帶過,顯係雙重標準,判決理由矛盾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援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予以說明受詐欺被害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見原判決第9頁),茲不贅述;而上訴人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有過失,自應與詐騙集團視為共同行為人,無從適用與有過失,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雙重標準」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訴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判決既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更不怠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