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銘揚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上訴人 王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同法第385條第1項一造辯論判決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上已委任其配偶劉妍秀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得代理上訴人出庭並進行言詞辯論,且劉妍秀於原審歷次開庭時,亦均有出席並欲進行言詞辯論,就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爭執,惟遭原審法院拒絕劉妍秀當庭為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故上訴人並非不到場,不符合一造辯論判決及擬制自認之規定,原審判決卻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以擬制自認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劉妍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劉妍秀連帶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劉妍秀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劉妍秀為連帶債務人,另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於共同起訴上訴人與劉妍秀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劉妍秀以9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拋棄對劉妍秀之其餘請求,具有債務免除之性質,但不包含上訴人,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於劉妍秀應分擔之部分即5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同免其責任,再扣除劉妍秀嗣後已清償之1萬5,000元後,上訴人至多僅應負擔3萬5,000元,惟原審判決仍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5,000元,存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劉妍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28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及劉妍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於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所行調解暨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劉妍秀則有到場,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劉妍秀願分期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劉妍秀之其餘請求,但註明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劉妍秀清償範圍內,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且劉妍秀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後,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並陳明:本件雖已與背書人劉妍秀達成調解,但劉妍秀尚未清償完畢,為保障我的權利,仍請求就發票人(即上訴人)部分為辯論判決,如果劉妍秀有依約履行完畢,本件就不會再向發票人請求等語;嗣劉妍秀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時履行,僅於112年11月2日給付5,000元、112年11月16日給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就發票人(即上訴人)部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及利息,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84號、112年度南小移調字第15號案卷內之資料無誤,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調解筆錄、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送達證書、原審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上訴人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南小移調字卷第3頁至第8頁,南小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前揭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報到單及筆
錄記載情形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中原審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程序之報到單上,原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妍秀到」之記載,惟嗣經刪除,原審承辦法官並記明「被告(即上訴人)配偶劉妍秀實際未提出委任狀到庭,經告知後,劉妍秀當場請求允其返家補正,經原告同意,惟經等待後,劉妍秀返回表示其配偶不在家,仍未能提出委任狀,因無法提出委任狀,本院告知今日不得代理」等語(新小字卷第73頁),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上訴人提出委任劉妍秀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可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狀,委任劉妍秀為訴訟代理人,劉妍秀於原審既未受委任,自不得代理上訴人於原審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核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劉妍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肯認,上訴人與劉妍秀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固應連帶負責,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指上訴人與劉妍秀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然上訴人與劉妍秀既同為票據債務人,其等相互間僅有追索權之關係,亦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並由發票人負擔終局受追索之責任,各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劉妍秀雖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劉妍秀願分期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劉妍秀之其餘請求,然劉妍秀既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同免其責任,仍應負擔其身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所負終局受追索之責任;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劉妍秀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是原審判決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扣除劉妍秀已實際清償之1萬5,00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提示日) 1 吳銘揚 10萬元 HYA0000000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