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蔡鋅渝被 上 訴人 黎家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1年台上字第336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第3款約定於本件不適用,又上訴人未提出照片及單據證明設備有毀損及修復之費用,然依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然被上訴人卻將該租屋處作為營業使用,已違反兩造之租約約定;且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擅自變更用途,上訴人得於30日前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退租,上訴人已有遵期提前告知;又依第14條第3款約定,於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若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4條之押金中扣抵,是本件情況應有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佐以第14條第3款同時適用,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租約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情況,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以押金扣抵;另原判決逕論第14條第3款僅適用於同條第2款之情形,而未探究第15條是否亦有適用,且於判決中未論及何以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之情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以及第14條第3款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違約金,並由第4條之押金中扣抵,即遽為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審法官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關於違反第7條規定,只有在15條可提前終止租約,但雙方有無約定得扣押租金之狀況為何?被告(即上訴人)扣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是契約哪一條之規定?」時,上訴人乃稱:「1.契約第14條第3款(卷第5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2.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原審卷第138頁),且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依據相關租約條款,解釋並認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款僅得於依同條第2款為先期通知時始得請求他方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係指摘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此,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林福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