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被上訴人 許正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3年2月22日),係以陳瑞興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由陳瑞興代理上訴人委任陳雅雯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惟陳瑞興於113年1月22日業經上訴人解任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改委由黎小彤擔任經理人,此有上訴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原審卷第23頁),由此可知,陳瑞興之法定代理權及陳雅雯之訴訟代理權於原審訴訟程序均有欠缺。然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黎小彤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並補具委任陳雅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亦有上訴狀、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於上訴審中承認上訴人於原審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陳瑞興、陳雅雯所為訴訟行為,該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因子生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因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及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上載有商品品項及分期期數,被上訴人係購買一次性給付之美容保養品,非遞延性之美容保養課程。嗣美因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聯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表第11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