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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蔡恒德被上訴人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景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含有地下層,然上訴人並無地下停車位,亦無使用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又建商設計時雖將電錶、受電室、臨時發電器置於社區地下室,然除電錶外,上開設備均與系爭建物無涉,原審僅以系爭建物的家用電錶與上開設備設置於同一處所即推論系爭建物與社區集合住宅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系爭建物係屬「一般住宅」,而與宮廷大內社區之「集合住宅」不同,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究為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社區公共空間共同持份,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疏漏。綜上,原審未調查詳實,且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車庫及電力供應設備,均與宮廷大內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兩者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整體之不可分性,是其管理自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乃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相關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稱不能僅因系爭建物之電錶與社區電力供應設備擺放在同一處,即推論系爭建物與社區集合住宅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原審之推論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揭示原審依系爭建物之地下層車庫的使用方式、電力供應設備設置處所及其與社區其他住戶之關聯,認定系爭建物與社區在使用上、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究竟悖於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9-13